(2014)雁民初字第05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薇与梁建伟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梁建伟,金兴萍,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39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薇。委托代理人:文鑫,陕西周佳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建伟。委托代理人:刘震、宁宝,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兴萍。委托代理人:周照,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中路***号通瑞大厦。负责人:梁建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宁宝,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薇与被告(反诉原告)梁建伟、第三人金兴萍、第三人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448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薇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梁建伟的起诉。原告张薇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西民三终字第00434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鑫、被告(反诉原告)梁建伟及其代理人刘震、宁宝,第三人金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照,第三人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震、宁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薇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张薇与被告梁建伟及第三人金兴萍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出国留学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被告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梁建伟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作失去信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建伟归还原告张薇15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按照每日1%计算止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建伟辩称并反诉,2013年4月29日,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实。三方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出国留学业务,由梁建伟给张薇提供出国留学业务的资质手续,张薇交纳保证金30万元并提供流动资金及日常业务管理,如张薇不能保证被告全年分配利润30万元的情况下,用所交的保证金补齐。2013年5月28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相关资质证照未批办完毕之前,先由被告梁建伟提供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资质从事《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合作经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梁建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张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的诉求,且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张薇赔偿反诉原告梁建伟经济损失共计291618.25元;反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张薇辩称,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属实,但梁建伟收取原告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后,根本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合法的资质许可手续,早已超出办证的约定期限2013年7月31日之前,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实际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作失去信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已经解除了合作关系,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金兴萍述称: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属实,但梁建伟收取15万元保证金后,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办理合法的资质许可,没有实际能力履行义务,其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作失去信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人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述称:梁建伟系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其负责陕西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对反诉原告梁建伟所述事实及反诉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梁建伟(作为甲方)与原告张薇(乙方)、第三人金兴萍(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约定由被告梁建伟提供出国留学业务的资质等相关手续,由原告张薇和第三人金兴萍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出国留学业务,经营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具体名字依照陕西省政府相关部门核定)。合作经营内容为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培训、校际交流等营业许可范围内的业务。合作时间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作方式:“甲方主要负责为双方的共同经营提供办公场所及相关资质手续和现有原广告牌;甲方负责提供开展业务的相关资质;甲方提供合作经营的办公场所(长安中路239号通瑞大厦三层)和现有的固定资产及设备、办公场所租赁费纳入经营成本。乙方负责提供合作经营的流动资金及留学业务的日常管理,并无条件接受甲方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工作的监督指导。甲乙双方都必须遵守公司的财务制度,按公司法运行。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正在与中国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办理陕西分中心有关协议及在陕西地方的相关经营资质(工商、税务)等手续。若未能在2013年7月31日前办理成功,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张薇交纳保证金30万元并提供流动资金及日常业务管理,如乙方不能保证甲方全年分配利润30万元的情况下,用所交的保证金补齐。”协议签订后,原告张薇给被告梁建伟个人账户内转账支付15万元保证金。2013年5月28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梁建伟提供其本人作为负责人的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资质从事合作经营。在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没有完成注册之前,双方一致同意暂时使用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资质,有关双方共同经营的范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按双方合作经营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协议书双方的约定办理。审理中,被告承认在2013年7月31日前未办理成功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约定具体名字依照陕西省政府相关部门核定)。至今未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表示,因原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故按照《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作通知书》,并要求被告于6月28日前退还保证金。本院审理期间,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448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薇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梁建伟的起诉。原告张薇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西民三终字第00434号民事裁定,认为张薇、梁建伟及金兴萍三方合作经营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培训、校际交流等业务,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签订该《补充协议书》是因三方之前拟成立的“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的经营资质还未办理下来,三方为业务之需要,暂时使用北京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的资质,对此,《补充协议书》第三点中亦有明确约定。同时,该《补充协议书》中并未有关于梁建伟作为合作人身份转化为北京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的约定,因此不论是从《补充协议书》的内容还是签订目的均显示该合作三方依然是张薇、金兴萍与梁建伟三方,并未转化为北京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另张薇及金兴萍亦不认可合作人由梁建伟转化为北京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故原审认定梁建伟的合作人身份转化为北京嘉华世达陕西分公司,梁建伟不符合作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的被告及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而驳回了张薇的本诉请求及梁建伟的反诉请求显然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本案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14)西民三终字第0043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张薇、被告梁建伟及第三人金兴萍,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拟成立并合作经营“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对三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协议系三方建立合作经营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在实际筹建过程中,因拟成立的陕西分中心的资质审批手续尚未办理完成,故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先行借用本案第三人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资质进行经营,并约定相关经营内容的约定参照了2013年4月29日《合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终字第00434号民事裁定,认定该合作三方依然是张薇、金兴萍与梁建伟三方。在审理中,被告承认在2013年7月31日前未办理成功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书面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故双方解除合作的意思达成一致,双方就合作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梁建伟应当在解除合作关系后及时返还张薇已缴纳的保证金1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计算,该约定标准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对于被告梁建伟反诉诉求因原告违约造成的的各项经济损失291618.25元,因其主张的损失相关证据与原告交付保证金用于拟建立“中教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陕西分中心”无关,被告反诉的诉求与本案没有相关性,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合作经营终止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梁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薇保证金150000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薇的其余诉讼请求和被告梁建伟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梁建伟承担,因原告张薇已预交,故被告梁建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张薇;本案反诉受理费5674元,由被告梁建伟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