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晓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徐元宵。上诉人周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某甲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13年10月17日,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至18周岁止,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26日生效。后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5月19日,原审法院判决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周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周某甲撤诉。周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某不顾家庭和儿子自2008年离家出走,不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汪洪良非法同居五年之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周某甲各类损失750000元(其中,婚生子2008年至2013年抚养费1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00元)。王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周某甲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周某甲因夫妻吵架将王某赶出家门,离家期间,王某尽到了抚养儿子的义务,也未与汪洪良非法同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并因此导致离婚。周某甲认为王某与婚外异性同居并最终导致双方离婚;王某认为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发生争吵后周某甲将其赶出家门,导致双方分居,其未与婚外异性同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前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上述情形,理由如下:1、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分居已达五年多时间,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离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未体现王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周某甲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且无法判断王某与照片中其他人物之间的关系,以此无法证明王某与他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3、周某甲提供的视听资料系复制件,未提供原始资料进行比对确认是否相符,也无法确认视频的形成时间,故该视听资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退而言之,即使该视听资料是在周某甲陈述的2008年6月11日至6月30日期间拍摄,但该时间段距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之日(2013年12月26日)有五年多,在五年多的时间内,王某具体的生活状况仅通过该视频资料无法予以判断,即在时间上尚不足以认定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导致本案双方离婚的原因并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且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故对于周某甲要求王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周某甲认为王某离家期间,未尽到抚养婚生子的义务,并要求支付抚养费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周某甲无权以自己名义就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费向王某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周某甲负担。判决宣告后,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他人同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某甲在原审中提供了5张照片和1份视频光盘,王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5张照片在(2013)嘉海盐民初字第516号案件中已经提交给原审法院,足以证明照片拍摄在双方离婚之前,对比照片和视频中的王某及另一男子,外貌、发型等均无变化,故照片和视频内容形成于同一时期,即双方离婚前。视频光盘反映的是王某与另一男子居住于同一房内,清晨起来一起收衣服,打扫卫生,从清晨到深夜两人同进同出,相对稳定的共同生活,足以证明两人是同居关系,且视频是委托调查公司拍摄,调查公司不可能将原始摄录设备作为证据交给周某甲。故原审对周某甲的举证提出了不合情理的要求,导致事实认定有误。至于赔偿数额,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故周某甲主张赔偿600000元,如二审认为金额过高,可酌情处理。二、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在王某离家与他人同居的五年中,婚生子得到全力抚养,所有抚养费均是周某甲负担,五年中周某甲与王某在经济、生活上相互独立,故客观上给周某甲造成了损失,原审要求已得到全力抚养的婚生子再行起诉主张抚养费,有违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周某甲以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为由主张损害赔偿75万元,并在原审中提供了5张照片及1份录像光盘予以证明。但是,照片的内容不能证明王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而录像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故不足以认定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的事实。同时,双方对于离婚的原因各执一词,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理由也并非是王某与婚外异性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周某甲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并非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