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肖某被告刘某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因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以月息2分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并称几天就还清。2013年11月26日被告偿还了本金2万元,但所欠余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两个月又十一天的利息946元,1万元十五个月又二十二天的利息31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2%,后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其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后来偿还了2万元本金。条据是本人所写。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肖海娃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2分,刘余娃,阳历2013年9月15号”。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但就所欠余款未予偿还,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由此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属生效的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计算,原告请求支付利息4092元所适用的借款利率既低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也低于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上限,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廷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