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叶某与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叶某,广东省和平县人,户籍地和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015年××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被告人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之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章某产生矛盾。××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增城市中新镇景塘街一巷9号门口倒垃圾时遇到被害人章某,以为其带人来报复,于是即刻跑到二楼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章某的头部和肩膀砍伤。经鉴定,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800元,以及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叶某承认控罪,但辩解是被害人带人殴打其,其才砍伤被害人的,案发后其还打电话报了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同意按法律计算赔偿数额,但辩解其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之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章某产生矛盾。××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增城市中新镇景塘街一巷9号门口倒垃圾时遇到被害人章某,以为其带人来报复,遂立即跑到二楼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章某的头部和肩膀砍伤。经鉴定,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叶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自动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叶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叶某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中新镇景塘街一巷9号。4、增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中新镇景塘街一巷9号出租屋二楼对叶某的住所进行检查,在厨房缴获一把菜刀。5、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章某头部、耳廓、左肩部某,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6、被害人章某的陈述:××014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我去到增城市中新镇景塘街一巷一出租房找一名女子要她还钱,她住的房子是“河源佬”租了再转租给她的,我叫该女子还钱时可能吵到“河源佬”,“河源佬”就拿刀出来把我赶我了。11月××4日10时许,我再过去准备找那女子还钱,到了中新镇景某一巷“河源佬”的出租房,在一楼见到了“河源佬”,他见到我就马上走上二楼,我跟着他上去二楼,他房间与我要钱的女子房间是相邻的,这时“河源佬”在房间门口开一条门缝,他手持刀从门缝里伸出来砍了我四刀,之后就把门着上了。后来我报警,民警到场把“河源佬”带回派出所。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叶某就是用刀砍伤其的“河源佬”。7、证人黄某的证言:××014年11月××4日9时30分许,我在增城市中新镇新市路章某经营的饺子店吃早餐时,章某说有一个朋友借了他钱,现正准备过去叫那人还钱,我就跟他一起去。我跟着他走到增城市中新镇景塘街一巷9号门口时,他突然加速走上楼,我慢慢跟上二楼,看到二楼走廊里有一名男子拿一把菜刀朝章某的头部砍了两下,之后那砍人男子马上进入房间躲起来。证人黄某指认出案发现场以及作案工具菜刀。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014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我在中新镇景塘街一巷9号二楼一房间喝茶,“福建佬”过来问我为什么不接他电话,之后我们聊了一会。后来“福建佬”往厨房方向走去,当时“河源佬”在厨房炒菜,我不清楚他们发生了什么事情,听到“河源佬”赶“福建佬”走,叫他不要来这里,这样“福建佬”就走了。11月××4日7时许我离开了增城市中新镇景塘街一巷9号,到11时回来时就听人说“福建佬”被“河源佬”砍伤了。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叶某就是“河源佬”;被害人章某就是“福建佬”。9、被告人叶某的供述:××014年11月××3日17时许,福建人来到中新镇景塘街一巷9号我住的出租屋,找一名女租户还钱,他在那里吵得很大声,我就赶他走了。××4日上午10时许,我出门丢垃圾时看见福建人带了几个人过来,他指着我说“就是他”,我马上到二楼厨房拿了菜刀回到自己房门口。那名福建人带了两名男子来到我房门口,我就上前用菜刀向福建人的脖子砍去,那名福建人被砍流血,之后他的朋友将他送走,我把房门关起来然后用手机(132××××6388)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就到了现场。被告人叶某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受伤后,于××014年11月××4日至11月××9日在增城市中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58.8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身份证;××、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叶某提出是被害人带人先动手殴打其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章某在案发前一天(11月××3日)曾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在案发当天(11月××4日),根据被害人章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均证实章某并未动手殴打叶某即被叶某砍伤,同时,被告人叶某身上也没有任何损伤,因此该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自动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要求被告人叶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有关赔偿项目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核定的范畴为限。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应当受偿项目和费用有:(一)医疗费:4158.8元元(按医疗费单据计算);(二)护理费:480元(80元×住院6天=480元);(三)误工费:9080.0××元(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3元÷365天×96天=90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300元);(五)营养费:500元(酌情计算)。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4518.8××元,该款应当由被告人叶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014年11月××4日至××016年5月××3日)。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三、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518.8××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