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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奇与赵善久、万小琴、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奇,赵善久,万小琴,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杨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家银,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善久,男,汉族。被告万小琴,女,汉族。被告唐勇,男,汉族。原告杨奇与被告赵善久、万小琴、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善久、万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奇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赵善久、万小琴通过被告唐勇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担保协议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奇现金300000元,借款人赵善久、万小琴,担保人唐勇”。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善久、万小琴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为止);2.被告唐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奇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担保协议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赵善久、万小琴向原告杨奇借款300000元及被告唐勇担保的事实、借款发生的时间;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杨奇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赵善久的事实。4.申请本院调取的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刑初字第528号刑事案卷中的公安机关询问赵善久的笔录及询问赵善久委托代理人钟诚的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告赵善久、万小琴、唐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赵善久、万小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奇现金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人身份证:510602196909016497赵善久,配偶身份证:512223197007168666万小琴,担(保)人身份证:510623197204271814唐勇,借款人赵善久,借款人配偶万小琴,担保人唐勇,2013.7.19”,同时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由我担保人唐勇偿还,愿意承(偿)还该借款本息,借款人赵善久、万小琴,担保人唐勇,2013年7月19日”。因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4年9月4日,原告杨奇将三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1月21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杨奇在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后,邀约案外人曾某某、左某某等人再次向被告赵善久催款。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原告杨奇等人遂对被告赵善久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原告杨奇因此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害人赵某某由唐某担保,在被告人杨奇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奇多次催要未果。”刑事案卷中形成于2014年3月14日的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赵善久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杨奇他们为什么要把你控制住并殴打你?答:去年夏天我通过一个在中江信用社上班的朋友唐勇在杨奇那里借了30万元钱,当时是我给杨奇打的欠条,唐勇作担保人。但是到现在我都没有把钱还给他,所以他要找我要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奇所举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杨奇将借款300000元交付予被告赵善久、并由被告唐勇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万小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应系被告赵善久与被告万小琴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按期如数偿还的义务。由于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自2014年3月13日原告杨奇向被告赵善久催收时催告期已届满,被告赵善久、万小琴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因此原告主张从向法院起诉时即2014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唐勇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另签保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主债务逾期未还,就由被告唐勇偿还”,符合连带保证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唐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主债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但保证协议中保证担保的范围又包含利息字眼,本院认为应属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被告唐勇应当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主债务的催告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13日,原告首次对三被告提起诉讼之日为2014年9月4日,尚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唐勇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杨奇关于请求被告赵善久、万小琴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唐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善久、万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唐勇对上述第一项所载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勇承在实际清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赵善久、万小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善久、万小琴、唐勇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易真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