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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黄福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步埠路62号。代表人彭毅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河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万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河西支行员工。被告黄福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黄福坤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莫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