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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晓峰,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本科文化,汉族,住平顶山市,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乔国峰、丁起中,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可义,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安建钢,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湛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姚可义因被害人陈某某醉酒后将其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东晶街菜市场棋牌室的门把手拉坏,就喊着刘某某、“田儿”一起到东晶街西边约50米路北的农行家属院附近找陈某某理论,并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被路人劝开后,姚可义、刘怀营、“田儿”回到东晶街棋牌室。不久,陈某某拿一根木棍到东晶街棋牌室再次与姚可义发生厮打,姚可义将陈秀文打倒在地,被告人李光强出面劝解未果后,与姚可义一起对陈秀文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余晓峰出面劝解,余晓峰在遭到陈秀文辱骂后用腿将陈某某绊倒致其头部着地后昏迷。2014年5月22日,陈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一级。2014年8月20日,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51天,住院期间由陈某菲、陈某霞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93303.17元、轮椅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平顶山市建设路通达利汽车出租车车队司机,月薪4000元;护理人陈某菲在许昌大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000元;护理人陈某霞在许昌市襄城县汇达饮品店工作,月薪3500元。李光强的亲属于2014年4月9日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领条、收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试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证人李某玲、陈某沛、史某、张某平、张某伟、蔡某伟、李某梅、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毛某某、祁某某、康某某、侯某某、庄某某、郑某、杨某生、李某田、王某强、王某朋、谢某、任某某、王某亮、陈某霞、刘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的供述,住院病例、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晓峰、李光强、姚可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光强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上述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83303.17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1510元,护理费37750元,后续护理费435615元,误工费24533元,交通费4500元,轮椅费800元,共计692541.17元。陈秀文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姚可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轮椅费共计692541.1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违背诉讼程序。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三人用特别残忍手段致陈某某重伤,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案应由中级法院审理,不应由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理;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低。原审被告人余晓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余晓峰没有伤害陈某某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姚可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姚可义没有与余晓峰、李光强共同伤害陈某某的主观故意,姚可义系正当防卫行为,且陈某某的重伤后果由余晓峰一人造成,姚可义不应负刑事责任;原判民事部分判赔数额过高。原审被告人李光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光强与余晓峰、姚可义之间没有共同伤害陈某某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李光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构成自首,且陈秀文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各上诉人、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三人的犯罪行为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及其辩护人共同所提“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三人没有共同伤害陈某某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姚可义供述其与李光强殴打陈某某后,余晓峰随即与陈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对陈某某推搡、殴打,致陈某某重伤。上述事实另有李光强的供述及刘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姚可义、李光强二人应该认识到余晓峰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因此,姚可义、李光强、余晓峰三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构成共同犯罪,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晓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伤害陈秀文的行为”的理由,经查,姚可义、李光强的供述及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余晓峰伤害陈某某的事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姚可义及其辩护人所提“姚可义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其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姚可义与李光强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后,仍对其继续殴打,其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且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光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光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构成自首,且陈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光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伤害陈某某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陈某某虽有过错,但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三人用特别残忍手段致陈某某重伤,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案应由中级法院审理,不应由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理,原判违背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三人用特别残忍的手段对陈某某实施了伤害,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低”及上诉人姚可义与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民事部分判赔过高”的意见,经查,余晓峰、姚可义、李光强共同实施了伤害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三人对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蔚鸽审判员  张丰奇审判员  张泰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建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