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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翟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由于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从未给孩子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用,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其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同原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1500元。被告翟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初感情很好,后因原告夜不归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与他人同居,此后因其联系不上原告,故未支付孩子生活费。现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表示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则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赔偿其不低于10万元的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X年XX月XX日生一子。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产生,后因原告与他人来往密切,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与他人同居。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底起诉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同原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以其答辩理由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原告与他人同居,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每月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因原告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故对被告的请求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翟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