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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双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双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新蔡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段良慧,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双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雪琪、钱钰昕、周小省、于克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双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行李箱一个、绳子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周双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雪琪、钱钰昕、周小省、于克有的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309.5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雪琪、钱钰昕、周小省、于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双华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双华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刑事部分的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龚格致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