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秀皊与韩浩、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浩,张秀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浩。委托代理人宋怀德,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皊。委托代理人刘涛,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66号滨湖花园一期G2号楼101、103-110二层。负责人孙可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广新,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17时许,韩浩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和平路东延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家湖屠宰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的张秀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秀皊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韩浩、张秀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A级);左肱骨骨折;骨盆骨折,会阴部及右手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肾挫伤;肝脏挫伤。张秀皊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4日第一次住院101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辅助器具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调解解决。张秀皊又于2014年3月12日至3月28日第二次住院16天,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6290.07元。韩浩在张秀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2100元(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予扣减)。一审期间,张秀皊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就张秀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秀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需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8周左右。本次鉴定张秀皊花费鉴定费1300元。张秀皊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长山社区居委会,其所有的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其与丈夫朱明顺经营养猪场养猪110头左右。张秀皊第二次住院期间由朱明顺护理,并请护工一名,支付护理费2080元;张秀皊与朱明顺共生育双胞胎两女,分别为朱雨洁、朱雨露,均出生于2005年6月22日。苏C×××××号车辆登记于韩浩名下,该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第一次诉讼中,大众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张秀皊21766.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张秀皊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浩与张秀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秀皊受伤,两车损坏,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浩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苏C×××××号车辆在大众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大众保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张秀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韩浩与张秀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张秀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韩浩承担50%的偿责任,张秀皊自行承担50%的损失责任。张秀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2629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18元计算16天,为288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赔偿张秀皊第一次住院以后的营养费共计5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确认张秀皊误工时间为566天(去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按照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为50453.24元。5、护理费,张秀皊需长期护理,其住院期间由朱明顺护理,朱明顺从事养殖业(养猪),有当地居委会与办事处的证明,予以确认。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516元/年计算张秀皊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前由朱明顺护理的护理期限为651天。第二次住院期间16天张秀皊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080元。定残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张秀皊的护理费。故张秀皊护理费为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定残前的+定残后的=714401.41元。6、××赔偿金,张秀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07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秀皊与朱明顺育有二女(双胞胎),均出生于2005年6月22日,现年9岁,与张秀皊同住,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031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33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秀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致使其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认为300元。10、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对于以上赔偿费用,由大众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第一次诉讼后的剩余限额98233.25元)内赔偿张秀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2629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0453.24元、护理费714401.41元、××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3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76331.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578098.47元,按照50%的过错比例由韩浩赔偿张秀皊789049.23元,大众保险徐州公司在韩浩赔偿的数额内按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余额(第一次诉讼后余额2万元)内向张秀皊赔偿。扣除韩浩垫付的费用52100元,韩浩应向张秀皊赔偿716949.23元。张秀皊自行承担789049.23元。遂判决: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皊共计118233.25元。二、韩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秀皊716949.23元。上诉人韩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养殖业户系个体工商户,不仅需要一定规模,还应进行工商登记,但张秀皊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朱明顺为养殖业户。原审法院认定朱明顺从事养殖业并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张秀皊定残前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张秀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确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妥。2、张秀皊的伤情达不到一级伤残的程度。3、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责任情况分担。张秀皊先期部分费用已经通过诉讼解决,本案是第二次诉讼。对于张秀皊损失的正确结算方法应当是将前后两次诉讼张秀皊主张的总额进行确定之后,先扣除交强险,然后再根据责任情况从商业三者险中扣除。但原审法院将前后两次诉讼分开,计算方法出现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将一审诉讼费用改为双方分担。被上诉人张秀皊答辩称:1、事故发生前,张秀皊、朱明顺夫妇从事养殖业,有养殖档案、当地村委会、办事处的证明为证。张秀皊因事故致高位截瘫,朱明顺只得放弃养殖活动,原审法院参照养殖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秀皊定残前的护理费是正确的。张秀皊家已无耕地,所居住区域已经被划为城区,张秀皊是城镇居民,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秀皊定残后的护理费也是正确的。2、张秀皊的伤残等级是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韩浩主张张秀皊不构成一级伤残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没有错误。张秀皊在第一次诉讼时应得的赔偿款是82211.9元,但经调解张秀皊只获得了8万元,主动让步了2000余元,韩浩也由此获利。如果像韩浩所主张的重新计算损失,那么韩浩在本次诉讼中还应多承担2000余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众保险徐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大众保险徐州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理赔完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秀皊的护理费、××赔偿金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审法院对张秀皊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对诉讼费用负担的确定是否妥当。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张秀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张秀皊一审提供的养殖档案及其住所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与朱明顺的承包地已被征用,事故发生时两人以养殖生猪为业。原审法院结合张秀皊、朱明顺的具体情况,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并无不妥。张秀皊因交通事故致颈5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构成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结合张秀皊承包地已被征用、其住所地现属于城镇、张秀皊已被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等事实,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今后20年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即便按照韩浩的主张,张秀皊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来计算,但结合张秀皊的伤残状况及护理强度,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实际上并不低于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确定的标准。故韩浩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秀皊的伤残等级是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得出的结论。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所作出张秀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据此张秀皊构成一级伤残并以此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张秀皊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对诉讼费用负担的确定是否妥当问题。张秀皊就其先期损失提起诉讼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大众保险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张秀皊的先期损失,该案已经处理完毕。大众保险徐州公司对张秀皊赔偿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尚有部余额。现张秀皊对其后续损失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定大众保险徐州公司先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再结合事故责任由大众保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韩浩依法承担,该赔偿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韩浩关于原审法院计算方法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决定,本案中,张秀皊的一审诉讼请求基本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韩浩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韩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韩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