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群与余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余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刘群,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胡波,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斌,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群诉被告余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靳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及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余斌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群诉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刘群与余斌在本村刘金虎超市打麻将时发生争执,余斌辱骂并将刘群殴打致伤。刘群受伤后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刘群为此支付医疗费用3899.65元。经固镇县公安局仲兴乡派出所居中调解,余斌不愿赔偿刘群的医疗费用,余斌后被行政拘留8日。现要求余斌赔偿医疗费3899.65元、护理费710.5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9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7520.15元。余斌辩称:刘群所述大部分不真实,余斌和刘群在2015年1月22日下午发生过争执,但是余斌没有殴打刘群并导致其受伤;刘群在此事件中也有过错,被仲兴派出所处以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刘群要求余斌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刘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刘群与余斌在本村刘金虎超市打麻将时发生争执,继而发展为相互辱骂、推搡,在此过程中余斌击打了刘群面部。刘群受伤后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刘群为此支付医疗费用3899.65元。事后,余斌因辱骂殴打他人被固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刘群因辱骂他人被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行政罚款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固镇县公安局固公(仲)行罚决字(2015)3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对丁顶、余长飞、余同春等人的询问笔录,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固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余同春、丁顶、余长飞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余斌殴打刘群事实存在,但该起事件是在双方因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推搡过程中发生的,刘群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余斌的侵权赔偿责任。刘群要求赔偿医药费3899.65元,有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刘群要求赔偿误工费490元、护理费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书面意见,对该项费用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余斌殴打刘群导致刘群轻微受伤,且刘群自身也具有过错,刘群要求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群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5310.15元,余斌应按照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刘群3717.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斌赔偿原告刘群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17.1元,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群负担13元,被告余斌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靳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任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