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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华强社区居委会与芜湖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华强社区居委会,芜湖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华强社区居委会,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周立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仁建,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朝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国庆,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湾里镇。原告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华强社区居委会与被告芜湖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雪梅、桂仁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石城湖菜市场的一、二层及地下室进行管理,承包期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承包费4万元,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石城湖菜市场的一、二层及地下室,被告将其中一层及地下室对外出租,并擅自拆毁二层将其中经营摊位挪作他用。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和保证金。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万元和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辩称:1、甲方2014年8月1日将菜市场交给我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3月1日我已全部交还给社区管理了;2、因交接手续没有办理,我没有支付承包费,若社区继续给我经营,我同意承担承包费,原告违约在先,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金;3、当时改造时原告是同意的,原告是要求我自行经营。现我不同意回复原状。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城湖菜市场责任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石城湖菜市场的一、二层及地下室进行管理;承包期一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承包费4万元、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等。(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菜市场的一、二层及地下室交被告管理。被告将该合同转交其代理人韦国庆实际履行。韦国庆以被告名义将其中摊位对外出租,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保证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被告对外出租的协议和收款收据、菜市场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保证金;被告将合同转交韦国庆实际履行,韦国庆接收管理菜市场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属被告对原告的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承包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合同中未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时,对尚未到期部分的承包费不予退还。因此,从公平原则计,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应按其实际承包时间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为25205.49元【(40000元÷365天)=109.59元/天×230天(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承包费按109.59元/天的标准,另行计算给付。(三)被告辩称,对菜市场进行改造系经原告同意,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改造。因此,被告应当对改造部分予以恢复原状。(四)被告辩称,已经将菜市场交还原告,但亦未提交证据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华强社区居委会与被告芜湖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石城湖菜市场责任管理协议;二、被告芜湖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华强社区居委会承包费25205.49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109.59元/天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违约金10000元,合计35205.49元(2015年3月19日之后至被告将菜市场交还原告之日止的承包费按109.59元/天另行计算给付);三、被告芜湖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菜市场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华强社区居委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芜湖四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