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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于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三十号乡。被告单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三十号乡。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单某某驾驶824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逆向同我驾驶的三轮喷药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长岭县农机监理站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单某某负全部责任。我被送到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10821.14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959.76元、交通费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某某承担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4741.03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单某某辩称,我没撞到原告,撞车的时候原告已经跑到树带里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单某某驾驶824拖拉机沿农耕地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三十号乡五撮村五撮屯东南1500米处,逆向同原告于某某驾驶的三轮喷药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于某某入住通榆县中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10811.14元,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左前额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2014年11月10日,长岭县农机监理站作出(2014)第000000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单立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单某某负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卷宗、长岭县农机监理站农机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间发生的事故,经长岭县农机监理站认定,造成原告于某某人身、财产损害,被告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长岭县农机监理站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被告单某某应当赔偿因事故原告于某某人身损害所遭受损失。原告于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0811.14元、误工费1870.68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3933.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