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襄阳同天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赵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同天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赵云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94号原告襄阳同天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宗良,同天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超。原告同天长公司与被告赵云超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天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天长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赵云超因承建襄州区古驿镇西景佳园5号楼需混凝土,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并约定了供砼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截止2013年10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13050元的商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4日前付清上述全部货款,并承诺若不能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款,故经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商砼款4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云超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同天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供砼发货单若干张、《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结算明细表及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商砼的合法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砼完毕、结算的价款、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云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赵云超与原告同天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古驿镇西景佳园5#楼工程,预计需用预拌混凝土总方量约5000平方米,其中等级为C10的单价为205元/立方米;等级为C15的单价为215元/立方米;等级为C20的单价为225元/立方米;等级为C25的单价为235元/立方米;等级为C30的单价为245元/立方米,均为不含税价;需方对混凝土有早强、抗折、缓凝要求的,混凝土在同等级别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加收10元;需方如需细石混凝土,在同等级别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加收10元;需方如需破碎青石混凝土,在同等级别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加收1元;需方如需破碎卵石混凝土,在同等级别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加收1元;需方如需抗渗混凝土P6级,C30砼每立方米加收20元,C35砼每立方米加收20元、C40砼每立方米加收20元,以此类推;P8级,C30砼每立方米加收35元、C35砼每立方米加收35元、C40砼每立方米加收35元,以此类推;商砼从供应之日起至主体结构施工至七层,付已用商砼货款的70%,主体封顶付商砼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7月7日起开始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工程所在地供应所需的商砼,由被告赵云超指定的工地负责人进行了签收。截止2013年10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赵云超供各种标号的商砼价值413050元。后工程全部竣工,被告赵云超分文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赵云超于2014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襄阳同天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0月27日,本人西景佳园五号楼赵云超共欠付贵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元,(413500)。现我方郑重承诺按如下计划向贵方还清欠款:承诺在2014年9月4号以前还清付款,如我方不能按上述计划如约足额还清欠款,自愿将本方固定资产和所有对其他第三方的债权交由贵方进行处置,用于偿还对贵司的欠款和自欠款产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欠款利息按总欠款额日1%的标准核计),以及愿意承担因本方不及时还款造成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出具承诺书后,被告赵云超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催收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金额是413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赵云超出具承诺书载明的大写金额为肆拾壹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4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砼,被告在结算后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欠款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同天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被告赵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方小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