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靳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我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17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靳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靳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张某某、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第某某、靳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裁定对陈某中止审理,对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靳某非法拘禁罪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已中止审理)在本市金安区张店镇一赌场内,借给被害人秦某某丈夫霍山县小学教师陈某某四万元,后经被告人陈某等人多次催要,陈某某于2012年7月向被告人陈某出具借条。2012年春节期间,被害人秦某某向被告人陈某许诺还款。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得知被害人秦某某近期在本市金安区东河口镇的一赌场内活动,遂邀约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靳某,被告人张某某又邀约杨某某等(在逃)共七人驾驶车前往该赌场。15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被害人秦某某强行带离现场、殴打秦并驾车将被害人秦某某带回六安,途中行驶至本市中店乡南山附近时,被告人陈某等人限制被害人秦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要求其拨打电话借钱还债,后被告人陈某等人得知被害人秦某某丈夫陈某某报警后,于当晚8时许,将被害人秦某某放至本市车管所路段附近。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靳某、陈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6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12月19日被警方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李某、张某某、靳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2.3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条、谅解书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甲、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秦某某陈述(侦卷,鉴定意见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乙、靳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第某某、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组织安排人员,积极参与全部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靳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同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结合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手段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确定刑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刚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弘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