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盐塔路。法定代表人刘金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法定代表人赵静,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靖,盐山县司法局干部。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君、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春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有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单独将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至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在盐山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4)盐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代为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在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30万元。为此,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依法要求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确实于2011年12月18日将30万元汇入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但2011年10月18日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张春更变更为赵静,借款及还款情况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不知情。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只要本金不要利息及只向担保人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追要借款与常理不符。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春更三方涉嫌集体诈骗、恶意诉讼。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情况,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二、保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情况,并约定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张,证实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将该3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盐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520453988012。四、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起诉书一份,证实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的形式主张债权的事实情况。五、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已将30万元借款本金代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清偿,履行了保证责任,该调解协议不损害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任何利益,只对本金进行清偿未包含借款利息。六、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到条一份,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淑丽证明各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凭证两份,证实原告已将30万元借款清偿完毕的事实情况,故依法取得追偿权。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将该3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520453988012、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其他证据不知情。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其中包括法定代表人赵静及股东任职证明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章程修正案一份、信息表一份、附表一份、通知书一份、赵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谁,与债权人无关,属于被告公司内部人员调整,负责人变动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借款合同系被告签章,主体是公司且系本案适格法律主体,合法有效,张春更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或其他代理行为均与债权人无关,更无法对抗担保人的追偿权。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并有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后两年。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盐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520453988012。贷款逾期后,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单独将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至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在盐山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4)盐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代为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在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30万元。为此,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代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已取得向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虽然公司收到了借款,但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代偿借款不知情,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只收取本金不要利息,与常理不符,这是盐山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本院审查,本案当事人未发现涉嫌犯罪,且已通知被告庭前可向河北省盐山县公安局报案,但至今未收到公安机关的任何立案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天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沧州科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付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