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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结玲、冯森才等与袁思宁、邓肇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编号:密级打印份数15主送:主管领导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拟稿时间抄送:校对人校对时间审核意见:审批意见: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冯结玲,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高良镇大寨村委会燕村,公民身份号码4412261976********。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媚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冯森才,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高良镇大寨村委会燕村,公民身份号码4428261953********。是冯结玲父亲。原告:刘金容,女,1947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高良镇大寨村委会燕村,公民身份号码4428261947********。是冯结玲母亲。原告冯森才、刘金容委托代理人:冯结玲,是原告冯森才、刘金容的女儿。原告:邓健清,女,199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高良镇大寨村委会燕利。是冯结玲女儿。原告:邓健涛,男,199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高良镇大寨村委会燕村。是冯结玲儿子亲。原告邓健清、邓健涛的法定监护人:冯结玲,是原告邓健清、邓健涛的母亲。被告:袁思宁,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跃龙路**幢***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77********。粤HFF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邓肇芬,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文明路**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77********。粤HFF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9527330-8。粤HFF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肇庆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代成,肇庆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冯结玲、冯森才、刘金容、邓健清、邓健涛诉被告袁思宁、邓肇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结玲的委托代理人尹循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结玲、冯森才、刘金容、邓健清、邓健涛诉称:2014年9月15日9时11分,黄朗贤驾驶粤YT7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至161公里580米处时,与陈江驾驶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粤HWA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紧接着被告袁思宁驾驶粤HFF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避让前方事故车辆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冯结玲后再冲出路外,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冯结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德公(交)认字(2014)第OO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思宁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结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冯结玲受伤后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共住院29天,出院时医生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写道:“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共贰拾玖天(29天);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2014年12月26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3O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结玲右面部至下颌部疤痕长12m,鉴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结玲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237.72元(急诊医疗费402.90元,住院医疗费18359.02元,复诊医疗费47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OO元(100元/日×29日),3.营养费:2OOO元,4.护理费2900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00元/日×29天),5.总残疾赔偿金:46028.20元,残疾赔偿金:28006.30元(11669.3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1.90元,〈其中:父亲冯森才,1953年7月8日出生,61周岁,由2个子女共同扶养,其扶养费为9511.6元(8343.50元/年×19年×12%÷2);母亲刘金容,1947年4月3日出生,67周岁,由2个子女共同扶养,其扶养费为6507.90元(8343.50元/年×13年×12%÷2);女儿,1997年6月3O日出生,17岁,其扶养费为500.60元(8343.50年×1年×12%÷⒉);儿子,1999年4月14日出生,15岁,其扶养费为1501.80元(8343.50元/年×3年×12%÷2)〉,6、精神损害抚慰金:80OO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7、误工费:8098.20元(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I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住院2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120天),8.伤残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10OO元,原告上述9项损失合计91OO4.12元。被告袁思宁是肇事车辆粤HFF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邓肇芬是该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思宁、被告邓肇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OO4.12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求,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1.粤HFF3**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7000元,应依法扣减。2.我司承保了粤HFF3**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处理。二、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第二次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有粤YT78**号车、粤HWA2**号车和粤HFF3**号车,在第二次事故中,粤HFF3**号车负全责,其他当事人无责。因此,根据现行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粤HFF3**号车(有责)、粤YT78**号车和粤HWA2**号车(无责)和粤HFF3**号车(无责)三部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按比例承担。超出上述三份交强险的损失则应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再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承担。本案原告没有起诉请求粤YT78**号车和粤HWA2**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要求赔偿,对于应由粤YT78**号车和粤HWA2**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三、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我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进行核实具体费用后,我公司按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我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3.营养费。缺乏营养费医嘱,而且未提供有关营养费支出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参照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的标准59.98元/日计算。误工时间不是120日,经核实,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02日。误工费应为5199.96元。5.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减少证明,应按60元/日计算29日。护理费应为1740元。6.鉴定费。该费用并不是由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直接损失,是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7.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是两个十级,即其伤残指数是10%+1%,伤残赔偿金应为25672.4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亲属关系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依法核实。8.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根据就医情况,我公司认可6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四、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袁思宁、邓肇芬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袁思宁、邓肇芬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9时11分,黄朗贤驾驶粤YT7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至161公里580米处时,与陈江驾驶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粤HWA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紧接着被告袁思宁驾驶粤HFF3**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避让前方事故车辆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冯结玲后再冲出路外,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冯结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德公交认字(2014)第OO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陈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朗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内正常行驶,不承担第一次事故的责任。第二次事故:袁思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冯结玲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冯结玲受伤后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该院于同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经诊断冯结玲: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下颌骨体部粉碎性骨折,4.右侧额部头皮血肿,5.右面部、右下颌、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共29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颅及下颌骨CT了解愈合情况,2.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10天)。住院期间原告冯结玲花去医疗费18761.92元(含入院门诊费402.90元)。出院后,原告冯结玲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12日到德庆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475.8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冯结玲自行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14010110203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冯结玲因交通事故致伤:“(一)右面部至右下颌部疤痕长12cm,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双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冯结玲因交通事故致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个)。”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冯结玲、冯森才、刘金容、邓健清、邓健涛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冯森才与原告刘金容共生育两个子女,均有劳动能力。原告邓健清、邓健涛是原告冯结玲与邓永森所生子女,邓永森有劳动能力。陪护人员为杜金连。粤HFF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邓肇芬,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思宁驾驶证、粤HFF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书、门诊、住院收据、发票、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德庆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江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朗贤不承担第一次事故的责任。袁思宁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结玲不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支持,但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1.医疗费。根据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和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合计19237.72元。2.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但根据原告冯结玲的伤情,确需增加营养,营养费酌定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共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为2900元(29天×100元/日)。4.劳务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共29日,陪护人员按80元一日计算,劳务损失费应为2320元(29日×8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冯结玲是农村居民户口,可按农业行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29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其误工应为119日,但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根据相关规定,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据此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73日,连同住院29日,合计误工102日,误工费为6885元(102日×67.50元/日)。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需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为840元,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业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依法可在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标准10%上增加1%,伤残赔偿金应为25672.46元〈11669.30元/年×20年×(10%+1%)〉。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冯森才,1953年7月8日出生,61.42周岁,由2个子女共同扶养,其扶养费为8985.10元(8343.50元/年×19.58年×11%÷2);母亲刘金容,1947年4月3日出生,67.67周岁,由2个子女共同扶养,其扶养费为5658.10元(8343.50元/年×12.33年×11%÷2);女儿,1997年6月3O日出生,17.5周岁,其扶养费为229.50元(8343.50年×0.5年×11%÷2);儿子,1999年4月14日出生,15.67周岁,其扶养费为1069.20元(8343.50元/年×2.33年×11%÷2),以上合计15941.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其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也属长期性,结合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方式、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结玲、冯森才、刘金容、邓健清、邓健涛的损失为79797.08元。因事故车辆粤HFF3**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结玲医疗费用10000元、劳务损失费2320元、误工费688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614.36元(含抚养费15483.9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319.36元。余下的损失13477.72元,则由被告袁思宁负责赔偿,由于被告袁思宁驾驶的车辆,被告邓肇芬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3477.72元;上述两项合计7979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外,尚欠72797.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认为第二次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有粤YT78**号车、粤HWA2**号车和粤HFF3**号车,在第二次事故中,粤HFF3**号车负全责,其他当事人无责。因此,根据现行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粤HFF3**号车(有责)、粤YT78**号车和粤HWA2**号车(无责)和粤HFF3**号车(无责)三辆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按比例承担。超出上述三份交强险的损失则应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再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承担。本案原告没有起诉请求粤YT78**号车和粤HWA2**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要求赔偿,对应由粤YT78**号车和粤HWA2**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的抗辩。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是两个独立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冯结玲的受伤致残与第一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思宁、邓肇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B.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结玲、冯森才、刘金容、邓健清、邓健涛损失7279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10元,减半收取为1037.55元,由原告负担207.55元,被告袁思宁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梁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永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