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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淑敏、张世杰与天津市佳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常子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敏,张世杰,天津市佳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常子霞,刘金凤,魏敏,陈世江,任增千,尚玉英,赵刚,邢汝奎,翟伟,孟繁兴,欧宝财,王莉,魏武,于茂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张淑敏。原告张世杰。被告天津市佳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清华瑞景小区会馆。法定代表人孙国红,职务经理。被告常子霞。被告刘金凤。被告魏敏。被告陈世江。被告任增千。被告尚玉英。被告赵刚。被告邢汝奎。被告翟伟。被告孟繁兴。被告欧宝财。被告王莉。被告魏武。被告于茂震。本院受理原告张淑敏、张世杰与被告天津市佳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常子霞、刘金凤、魏敏、陈世江、任增千、尚玉英、赵刚、邢汝奎、翟伟、孟繁兴、欧宝财、王莉、魏武、于茂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淑敏、张世杰撤回对被告天津市佳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常子霞、刘金凤、魏敏、陈世江、任增千、尚玉英、赵刚、邢汝奎、翟伟、孟繁兴、欧宝财、王莉、魏武、于茂震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丕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