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射阳县人,务工,住射阳县。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陈某乙的汽车相撞,后又继续向前行驶至该所门前西侧后停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3.4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与对方车辆相撞以后其没有再驾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本县黄沙港镇边防派出所门前东侧倒车时,与陈某乙停在路边的苏H×××××号小型汽车发生擦碰。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3.4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开J3Q112号小型轿车将周某甲送到黄沙河边防派出所后即离开,钥匙没拔。(2)证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周某甲一起饮酒的事实。(3)证人周某丙的陈述:证实周某甲开车与他人车辆发生擦碰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车辆停在黄沙港边防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他人车辆碰撞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在黄沙港边防派出所门前路段倒车时与他人车辆擦碰后即发生争吵的相关情况。4、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情况。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3.48毫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与对方车辆发生擦碰后再驾车,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张爱武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