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身份证号码:×××5352。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底到8月底,被告人雷某某先后在本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铁炉村188号吴某的住处或者下金龙村等地点向杨某出售了七、八次毒品冰毒,每次交易价格均为人民币200元左右。2.2014年7月、8月间,被告人雷某某两次容留吴某、杨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南水新村179栋505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23日11时许,民警接报赶到南水新村179栋505房内抓获被告人雷某某,并从现场搜获三小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该三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3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并且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到8月底,被告人雷某某先后在本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铁炉村188号吴某的住处或者下金龙村等地点向杨某出售了七次毒品冰毒,每次交易价格均为人民币200元左右。其它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雷某某及吴某、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于2014年9月23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杨某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于2014年8月28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证人张某、杨某、吴某、许某的证言;3.到案情况说明;4.辨认笔录及照片;5.搜查笔录;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办案说明、入所体检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10.珠公司化鉴字[2014]182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1.户籍证明;12.(2010)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344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且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提出有刑讯逼供的情形,但其在侦察阶段作过五次口供(其中三次在派出所、两次在看守所)均供认其有多次贩毒行为。即使在派出所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在看守所的供述也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无法核查具体的犯罪日期,但因时间已久且次数较多,不能记清日期符合正常记忆规律。因此,被告人雷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证人杨某证实其向被告人雷某某购买过七、八次毒品,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其向杨某、“小马”等人贩卖过毒品,次数有十多次。本院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七次。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该罪名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5克,予以没收;缴获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5)珠金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泽民,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南水村23号,身份证号码440400197404072410。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泽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泽民在其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南水新村195栋的住所一楼厨房内,容留并伙同林俊杰、林文杰二人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泽民在上述地点容留胡笑敏及一名外号叫“冼生”的人以相同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曾泽民在上述地点容留林俊杰、林文杰、胡笑敏、李汉强四人以相同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曾泽民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林俊杰、林文杰、李汉强三人以相同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曾泽民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曾泽民和林俊杰、林文杰、李汉强四人的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泽民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泽民因涉嫌吸毒被抓捕,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曾泽民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曾泽民亦无异议。另查明,因吸毒,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于2014年11月15日对被告人曾泽民和林俊杰、李汉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泽民的供述;2.证人林文杰、林俊杰、李汉强、胡笑敏的证言;3.搜查笔录;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现场照片;6.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办案说明;10.到案情况说明;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泽民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泽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泽民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泽民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部分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实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泽民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期间系其应受行政处罚,不予抵扣刑期。且被告人曾泽民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且于当天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应抵扣刑期一天。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泽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桂春玲人民陪审员李琴人民陪审员陈颖珊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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