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2月1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月份将原先购买的硝酸钾、硫磺等易燃易爆物品搬至寿光市孙家集街道高阜营子村营子小区4号楼自家的车库中进行储存,并在此自行制作烟花。2014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将电动车放到其车库中进行充电后离开,当日11时50分许,其车库内发生剧烈爆炸,造成被害人张某乙的福田货车被炸坏,多户居民的窗玻璃被震碎、车库门被震坏,损失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自己的房屋与张国秀的受损房屋进行互换,并赔偿张某乙等各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获得各被害人谅解。另查明,爆炸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爆炸现场积极参与救火,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寿光市人民政府孙家集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郝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周某乙、王某、张某庚真、张某辛、刘某、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张某丑、梁翠云的陈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单学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禹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