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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宗和与姜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李宗和,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沈洪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民,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羁押于监狱。原告李宗和诉被告姜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和的委托代理人沈洪丽,被告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买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房屋以3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我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将房屋倒出并交付给我。因为被告没有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我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卖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致被告不能履行,所以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但驳回了我要求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现法院查封手续已经过期,具备了房屋过户的条件,故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业用房一处(座落:本溪市平山区,面积579平方米)。2013年,因双方就房屋产权过户发生争议,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平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以司法机关对上述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另查,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本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先后对本案争议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现上述法院的查封措施有效期已届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如实履行。现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宗和办理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公建房屋(所有权人:姜民)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德强代理审判员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