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姚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在筹建河北鸿业科技发展燃气供水有限公司过程中于2005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住原告位于顺兴花园小区临街房1套共6间,租金每年40000元,每年一交。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所建燃气供水工程中途停建,人员撤离后所租住的原告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共计32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共计320000元。被告姚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与原告高某某于2005年6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姚某某租用原告高某某位于顺平县花园小区临街房一套6间,用于办公住房,年租金40000元,使用前由被告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后该协议生效,以后各年租金由被告于每年8月11日前交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6月3日至2014年底期间一直占用原告该处房屋,只向原告交付了2005年6月3日至2006年6月2日期间的房租共计40000元,累计拖欠原告2006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房屋租赁费共计32000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足额交纳房屋租赁费。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拖欠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房屋租赁费3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冀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亚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