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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家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大街路口时,与行人臧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臧某受伤。经检验鉴定,于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8.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城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伏宏伟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