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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知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李军慧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李军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知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周二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科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慧。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李军慧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二伟,被告李军慧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专辑《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全是爱》、《擦肩而过》《开门大吉》(1、2)的著作权人,三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等7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是专辑《爱的奉献》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承诺》等6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部(韩红演唱)、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38部(陈琳、杨坤演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89部(尚雯婕、张靓颖等人演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34部(金莎、阿杜、林俊杰演唱)、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0部(何润东、游鸿明等人演唱)、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26部(何炅、田震、毛宁等人演唱)等作品。上述著作权人对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音集协分别与涉案著作权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人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多次与李军慧方面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但李军慧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本案所涉作品。李军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音集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军慧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月牙五更》等108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姑苏晚报》上向音集协公开赔礼道歉;2、李军慧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64800元;3、李军慧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444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144元、差旅费200元、查档费100元;4、李军慧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音集协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和《爱的奉献》,上述音像出版物内含包括108部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MTV音乐电视作品,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能够提起本案诉讼;证据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1号、3255号、3276号、3259号、3271号、3267号、3269号、3273号、3265号、3272号、3258号、3274号、3256号《公证书》及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62号、269号、268号、267号、266号、265号、258号、260号、264号、263号、261号、257号、270号公证书,证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刘媛媛、中国唱片总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授权合同,将其相关著作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音集协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224号《公证书》,证明李军慧在其经营的KTV包间内营业性放映《月牙五更》等108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权利;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KTV包厢消费发票和工商查询费发票,证明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为6444元;被告李军慧对原告音集协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KTV包厢消费发票认可,其他均不认可。被告李军慧辩称,1、音集协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音集协并不享有涉案108部作品的著作权,因为音集协在获得授权的链条上存在瑕疵,授权合同规定了应当提供音像节目登记表,这个登记资料系原告向使用人授权以及向权利人分配使用报酬的依据,原告应当出示,现在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音像登记表及相关的音像制品,致使授权合同和音像制品之间没有关联性。此外,刘媛媛的相关授权没有签名,只是用了一个无法证实真实性的私章,所以无法确认这个私章是否为刘媛媛所使用,被告认为刘媛媛给原告的授权已过期;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系非法出版物,原告没有提供这17个光碟的歌曲来源即母带,也没有提供权利人授权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发行的证据,被告提供的阿杜《天黑》、《坚持到底》与原告提供的权利光盘的第八张光盘的第二、第五、第六首作品的画面完全相同,其权利人并不是专辑中所表明北京海蝶公司,而是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有这样的相反证据存在,原告不能以该作品上署名来主张著作权。此外,原告也没有获得原始权利人授予的出版发行权、改编汇编权,该专辑中也有境外作品,该专辑的出版违反了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与海关总署联署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系非法出版物,无法作为证据使用;3、音集协提供的用于证明李军慧侵权的公证书未记载清楚全程监督的过程等,存在重大瑕疵,应属无效的公证书,另外对下列歌曲有异议:《肩膀》的画面不一致,其他绝大部分作品的权利人标识不一致,因此作品的权利人有可能为第三方;4、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只有在这个无法计算损失和影响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赔偿,因为被告的这一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它直接导致原告版权费的损失,这一损失是可以计算的,如果被告与原告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再按每个包房每天大约五块钱左右的金额缴纳版权使用的话就有权使用原告所谓拥有权利的九万多首歌,而被告使用了不到百分之一的歌曲,应当按照比例来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比如律师费并没有实际支付,另外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著作权,故合理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慧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杜的《坚持到底》出版物,证明有关作品为境外作品,音集协所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中有境外作品,音集协没有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内容审核、著作权登记及在封面显著位置标明引进批准号和版权登记号等,因此是个非法出版物,上述光盘也证明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为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与音集协所提供的权利光盘内容有冲突,应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有相反证据除外的情形。原告音集协对被告李军慧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均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ISRCCN-A01-11-374-00/V.J6)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月牙五更》等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根据该出版物的内页标示,《月牙五更》、《牧歌》、《送别》、《人说山西好风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绽放》、《铁齿铜牙纪晓岚》、《LOVERAIN》、《背影》、《肩膀》、《奇迹》、《四舍五入》、《为你写首歌》、《一路落花》、《最爱》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亲亲美人鱼》、《你在他乡还好吗》、《马兰谣》、《珠江游》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Me&I》、《OCEANISDEAD》、《罗素广场》、《沙滩绅士》、《午后三点》、《夜空多灿烂》、《忘了我》、《InCntrol》、《秋幻想》、《随手的未来》、《自由舞蹈》、《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心醉》、《BABYTELLME》、《爱我不一样》、《人鱼天堂》、《爱与和平》、《我就是这样》、《FORYOU》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春暖花开》、《当爱情经过的时候》、《梨花满天开》、《依呀来欧》、《又见茉莉花》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别在我离开之前离开》、《放了手就忘了我》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阿姐鼓》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和寂寞说分手》、《听雪》、《爱是流动的》、《天空蓝》、《夜光航线》、《一个人的北京》、《木兰星》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永远是朋友》、《追缘》、《白发亲娘》、《我的士兵兄弟》、《珠穆朗玛》、《中华民谣》、《十九恋歌》、《莲美人》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国家》、《感恩》、《五星红旗》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刘媛媛,《冬之恋》、《山里的哥哥》、《梁山伯与祝英台》、《兰花花》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中国唱片总公司。由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制作的专辑《爱的奉献》(ISRCCN-A65-11-489-00/V.J6)中收录了包括《别让我猜》、《承诺》、《懂你》、《凤凰与蝴蝶》、《故乡》、《红船向未来》、《伙伴》、《今年流行浪漫》、《军营歌谣》、《梦的翅膀》、《你是一个不懂爱的人》、《轻轻走近你》、《让你的天空最美》、《让你幸福在每一天》、《士兵小唱》、《菩提树上的叮当》、《水缸里的月亮》、《同一个梦想》、《望乡》、《我的祝福记得吗》、《我怎么了》、《心情不错》、《烟花》、《再唱山歌给党听》、《再见卡门》、《这一生还是你最好》、《祝你平安》、《爱的奉献》、《北京时间》、《今夜无人入眠》、《露天电影院》、《请到天涯海角来》、《深深深深地感谢你》、《水墨丹青》、《为爱守候》、《相约》、《新贵妃醉酒》、《一日情梦十年》、《因为有了你》、《再见了大别山》、《走出大山》等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标明有著作权人为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媛媛、中国唱片总公司和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分别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授权合同,将其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4年1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依据音集协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4年4月9日出具了(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2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月22日,公证人员随同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科进、许某某来到位于苏州市某某处的牧歌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牧歌KTVA12包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周科进用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447首歌曲,歌曲按周科进、许某某的意思播放全部或片段。由许某某将其自带的摄像机装入由该公证处提供的SD卡,并进行了格式化的操作,格式化完毕后对包间内的电视画面及声音进行了摄像,录制内容由周科进、许某某予以确认。消费结束,周科进到前台结帐并索取了发票一张,公证员将上述摄像用的SD卡及发票原件带回。2014年1月23日,公证员将上述SD卡内的录像内容全部复制入该公证处专门用于证据保全的移动硬盘内,由杜某某将在现场草记的工作记录进行了整理,制作了工作记录。公证员将上述移动硬盘一直保管带回该公证处,用公证处的电脑将2014年1月22日在牧歌KTVA12包间内的录像内容刻制成DVD光碟,一式四份。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在公证书所附发票上盖有苏州市金阊区石路牧歌KTV量贩店,金额为144元。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108部音乐电视作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音集协放弃对《肩膀》这部作品主张权利。对音集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07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比对,上述摄像的音乐视频内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爱的奉献》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有部分作品在画面中出现的权利人图标标识与被控侵权视频中出现的权利人图标标识有所不同,其他影音画面在相同播放位置均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主体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李军慧是否实施了复制、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如实施了并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107部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主体,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李军慧辩称的音集协所提供的专辑为非法出版物的意见,本院认为,非法出版物是指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或违反《出版管理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出版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爱的奉献》由正规出版公司出版,包装盒上注明了ISBN、ISRC等信息,应视为合法出版物。对于李军慧辩称的出现著作权人载明不一致及境外作品的情况,故出版物不合法且应视为出现相反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坚持到底》专辑的封面上标明了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但该专辑发行于2003年,而《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发行于2011年,在不同时期同一作品标注不同著作权人也属正常,因为包括境外引进歌曲在内的作品也会出现著作权转让的情况,而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应以后发行的合法出版物为准,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时有其他不同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综上,对于李军慧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军慧辩称的音集协在获得授权的链条上存在瑕疵,其提供的音像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故音集协并不享有涉案107部作品的著作权的意见,本院认为,音集协举证的音像出版物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音集协为信托管理的作品在“为卡拉OK点播服务”的范围内监制并通过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上述作品合辑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涉案音像出版物系合法出版物。关于李军慧辩称的音像出版物的视频与被控侵权视频中出现的图标标识不同故权利人有可能为第三方的意见,本院认为,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可以证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李军慧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放映或复制被控侵权视频取得了相应的著作权人授权,亦未能举证其所称的第三方权利人的客观存在,因此其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针对本案所涉的李军慧的行为,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李军慧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10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李军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音集协诉称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李军慧的行为并未侵害其著作人身权,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军慧辩称的音集协提供的用于证明李军慧侵权的公证书未记载清楚全程监督的过程等,存在重大瑕疵,应属无效的公证书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证书清楚记载了公证人员对内存状况的清洁度确认及全程监督等情况,因此并不存在李军慧所述的重大瑕疵,属于有效的公证书。关于本案赔偿数据的确定,本院认为,因音集协未能举证李军慧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或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李军慧虽然辩称能够计算实际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李军慧的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另外重点考虑李军慧的消费水平、经营规模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107部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1)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李军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3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军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兴华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人民陪审员  府天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倪默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