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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化秀林与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化秀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郑久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官山村。法定代表人:詹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成军,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秀林,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修理工,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北涧村枣树组23,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小康西路。委托代理人:张有厚,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谯中路2329号。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然,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审被告:郑久海,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张山乡。上诉人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化秀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郑久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12时50分,郑久海驾驶皖m×××××号混凝土罐车,在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搅拌站内,化秀林为该车更换轮胎,当化秀林将轮胎换好还未从车下出来时,郑久海开车就走,将化秀林轧在车下受伤。化秀林分别在皖东人民医院、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闵行区中医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6天。皖m×××××号混凝土罐车系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化秀林在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647.81元,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1562.48元,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住院花费20262.62元,以上合计101472.91元,均由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化秀林支付上述医院门诊检查费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费合计9736.46元。化秀林在华山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720元。2014年3月2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化秀林右上肢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化秀林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化秀林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化秀林误工期限总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鉴定费2360元。化秀林系吕明雇佣的修理工,月收入平均为2700元。郑久海系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郑久海驾驶的混凝土罐车属于机动车,其驾驶的皖m×××××号混凝土罐车在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炬基搅拌站内更换轮胎过程中,由于其未注意观察车下,未确保修理工化秀林安全离开后,即开车行驶应属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化秀林在车下应该知道车辆已经发动,化秀林没有及时离开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本案郑久海系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化秀林损害,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郑久海系重大过失导致化秀林损害,其应当与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化秀林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实际支出的票据9736.46元确定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76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150日、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80日,误工费按照每月270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标准计算,对化秀林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3000元;住宿费系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按票据720元确定数额;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根据其三处构成伤残确定赔偿系数为43%;根据化秀林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按票据2360元确定数额。化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21600元(2700元/月÷30天/月×240天)、护理费18283.07元(37074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98780.40元(23114元/年×20年×43%)、精神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3259.93元,由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余款173259.93元(293259.93元-120000元)由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郑久海与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化秀林12万元;二、被告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化秀林173259.93元,被告郑久海与被告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化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化秀林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地点在其厂区,而非修理厂;驾驶车辆的是其单位驾驶员,而非修理厂人员;修理工作已经完成,郑久海驾驶车辆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非是修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2、车辆在厂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且化秀林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受伤,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不应适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化秀林答辩称:本起事故是在车辆修理完毕,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同意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观点,但不代表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已查明本案是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发生事故,一审中其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原件,证明了本案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公司已对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详细告知及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郑久海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起事故是否是在车辆修理期间发生以及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案证据滁州市公安局文峰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倪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3年7月28日,修理工化秀林在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搅拌站内,为皖m×××××号混凝土罐车更换轮胎,当化秀林将要换好轮胎,还未从车下出来时,郑久海驾车要走,不慎轧伤化秀林。由此可知,化秀林于事故发生时仍处于车下,其修理工作并未结束,原审认定是车辆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等因素均不影响此节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异议主张不予采信。皖m×××××号混凝土罐车虽在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考虑由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根据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于一审期间已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责任免除的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平安财险滁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本起事故并非是修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以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滁州市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