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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六秀与王西江、张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秀,王西江,张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刘六秀,无业。被告王西江,无业。被告张爱云,无业。系被告王西江之妻。原告刘六秀与被告王西江、张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思思、人民陪审员黄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刘六秀、被告张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六秀诉称:被告王西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19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二份,承诺三个月之内偿还。第二次是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三个月内���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西江、张爱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00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53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六秀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爱云辩称,我认可借条,但还是请求法院和王西江核实。被告张爱云对原告刘六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六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张爱云无异议,亦反映了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西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六秀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陆秀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每万月息三分,见证人夏某。同日,被告王西江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5日,被告王西江向原告刘六秀借款84000元。借款后被告王西江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刘六秀多次催讨均未果。另查明,被告王西江与被告张爱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王西江与张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份借条上载明的“刘陆秀”即原告刘六秀本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西江向原告刘六秀借款119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原告刘六秀请求被告王西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西江向原告刘六秀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万月息三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3分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刘六秀诉请的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请该笔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0日,被告借款5000元及2月5日借款84000元,上述借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刘六秀可随时主张权利。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刘六秀诉请上述两笔借款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其利息起算日以本案立案之日起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西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王西江与被告张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西江与被告张爱云共同偿还原告刘六秀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此款清偿之日;借款本金89000元从2014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清偿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六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西江、张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景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人民陪审员  黄 橙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