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保兵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兵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兵,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月5日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0月20日,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又以犯暴动越狱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决定对被告人王保兵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后于2009年9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王保兵邀约焦某某(在逃)驾驶租赁的冀AX48**货车在景洪市江北“河南小高货运信息部”获得拉货信息后,冒充并使用“荣某某”驾驶证及虚假的冀A864**机动车行驶证,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从勐海县打洛镇至河南省新密市的香蕉运输合同,并收取了部分运费预付款。随后,被告人王保兵私自将涉案香蕉运至河北省邯郸市低价售出后逃匿,致被害人损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646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兵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签订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4,6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保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兵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王保兵邀约焦某某(在逃)驾驶租赁的冀AX48**货车在景洪市江北“河南小高货运信息部”获得拉货信息后,冒充并使用“荣某某”驾驶证及虚假的冀A864**机动车行驶证,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从勐海县打洛镇至河南省新密市的香蕉运输合同,并收取了部分运费预付款。随后,被告人王保兵私自将涉案香蕉运至河北省邯郸市低价售出后逃匿,致被害人损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64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勐海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报案记录,证实2014年3月21日17时31分由王某某报案称:我在打洛镇购买的一车香蕉,被一个自称叫荣某某的人拉走了,现无法联系到该人,请派出所处理。3、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查函,证实被告人王保兵身份,该犯王保兵因2000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其在辛集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犯暴动越狱罪(预备)、敲诈勒索罪,因发现上述漏犯,2000年10月20日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6日21时左右,新集市公安局辛集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网上逃犯王保兵在辛集市兴华路北池洗浴,民警立即敢到现场,被告人当场被抓获的情况。5、运输保险保单、交警抓拍涉案货车轨迹照片、景洪“河南小高货物信息部派车单”、“荣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石家计欧曼运输服务公司车牌为冀A864**、冀A94**挂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保兵冒用荣某某身份信息,使用虚假的荣某某驾驶证、虚假的冀A864**机动车行车证,通过景洪“河南小高货物信息部获得运输香蕉业务,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香蕉运输合同,并以虚假的身份(荣某某)办理运输保险保单的事实。印证王保兵未按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目的地(河南新密)履行合同的事实。6、销货清单、香蕉包装结算单、涉案香蕉运输合同、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公司证明、货车租赁协议书、冀A864**大运货运半挂车在高等级公路的领放过路卡情况明细,证实涉案香蕉系被害人王某某在云南勐海打洛购买,价值157,000余元、包装费用17,800余元,预付运输费等合计174,646元的事实。被告人王保兵假冒他人身份信息、使用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牌,未依据合同约定运输香蕉到目的地(河南新密),故意将涉案货物(香蕉)运输到他地贩卖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所称的任某某,经查实该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王保兵所称的“张某某”,经查实真实姓名为“王某某”,公安机关已上网追逃。本案相关证据印证,涉嫌共同犯罪的另一名货车司机焦某某,公安机关已上网追逃。公安民警出具认定本案香蕉损失价值174,646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保兵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张某某、武某某、焦某某进行辨认。证实受害人王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运输香蕉的司机王保兵就是帮自己运输香蕉的人。证人高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其介绍给王某某运输香蕉的司机之一。证人邓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王某某拉走香蕉的司机之一。证人夏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王某某拉走香蕉的司机之一。9、证人邓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购买香蕉,并叫来了3个司机来拉运香蕉,该三人开了一辆红色的挂车来拉香蕉的事实。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的香蕉是被河南小高货物信息公司介绍的,一辆车牌号为冀A864**的挂车拉走的,驾驶员登记的信息为:荣某某。11、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实荣某某的驾驶证曾在2011年遗失,其并未登报作废,其也从未到过西双版纳拉货,勐海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示王某某提供的《诚信货运运输介绍单》上的荣某某不是本人的签字。1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让一个叫荣某某的人帮拉香蕉到河北新密的事实。13、证人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其将家里种植的香蕉,以每斤4.5元的价格卖给卖给一个叫王某某的老板,王某某付给自己了130,000元,并看见三个人来拉香蕉的事实。1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保兵假冒他人身份信息(荣某某),使用虚假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与王某某签订香蕉运输合同(涉案香蕉32吨),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未依约定将香蕉运送到目的地,经民警介入调查,王保兵逃避侦查的事实。被害人被骗个人损失价值约人民币180,000元。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保兵、焦某某(在逃)使用假冒他人(荣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虚假的行车证、车辆牌照,通过景洪市江北“河南小高货运信息部”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运输香蕉的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将香蕉运送到目的地,而是运送他地后以低价将运输的香蕉出售,然后携款逃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兵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签订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6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二、赃款174,646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大平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李广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