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14时许,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