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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砚山县。被告人王某198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文斌,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晰、书记员罗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砚山县平远镇环北路搅拌站旁,盗窃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窜至砚山县平远镇丰收小区物业管理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窜至砚山县平远镇丰收小区居民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高。辩护人吴文斌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2014年5月1日及10月19日的两次盗窃,均是在公安机关侦破前主动将车退还,并且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这两次盗窃行为,故属自首;2、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还赃物,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有年迈母亲及两个无父母的侄子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砚山县平远镇丰收小区物业管理值班室停车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黄色南益NS110-D型弯梁摩托车。21时许,李某某发现车被盗,值班保安调监控看后,发现是被告人王某盗窃,经保安做工作,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将车退还李某某。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砚山县平远镇丰收小区居民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5时许,王某甲发现车被盗,经查看小区监控,王某甲侄子认出系被告人王某盗窃,即打电话让王某还车,次日,被告人王某将车退还王某甲。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3、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砚山县平远镇环北路搅拌站旁,用丁字形扳手撬开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车锁后,推车逃跑过程中被陶某某同事抓获并报警。警察到后扣押了摩托车及被告人王某的丁字形扳手一把,被盗摩托车已退还陶某某。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2014年5月1日、10月19日两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198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证明、网上查询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陶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砚价认(2014)175号、179号、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陶某某、王某丙、朱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辨认现场、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属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交待的是同种罪名,不属于自首,应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不予采纳;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还了另两张摩托车,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014年5月1日、10月19日盗窃的两张摩托车确实是公安机关未介入前退还,可作为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丁字形扳手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丁字形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彭玉奇审判员 杨跃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廖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