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丁某,青岛某超市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某,青岛李沧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无业。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自2012年7月15日起,因两人生活习惯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2月25日撤回起诉。本案为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份、(20XX)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告称,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固,其于2012年12月从家中搬出,双方自2012年12月起至今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原告称,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共同房产,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没有共同的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性权益,亦没有需要法院处理的其他财产。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称自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改善,双方自2012年12月起分居至今,并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表现出应有的积极态度。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刘旭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