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陆明均与汤建新、季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均,汤建新,季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陆明均。委托代理人卢伟(特别授权),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建新。被告季平芳。原告陆明均与被告汤建新、季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均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新、季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均诉称,被告汤建新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现金交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汤建新与被告季平芳系夫妻关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汤建新、季平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汤建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汤建新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陆明均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此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汤建新、季平芳原系夫妻,2011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持有被告汤建新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汤建新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季平芳应对汤建新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季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建新、季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明均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49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戴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