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菊花与被告邓英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花,邓英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杨菊花,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英胜,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冬全,男,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杨菊花诉被告邓英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邓英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冬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花诉称,2014年2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邓英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岗村南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淳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伤势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了相应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0452元。被告邓英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治疗中,因其不听医嘱而导致伤残的后果,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认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3322.95元及伙食费,被告的母亲在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后,被告另支付原告45天护理费计5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1时50分许,邓英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淳区固城镇双岗村山南堡路段,与前方向杨菊花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菊花受伤。杨菊花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至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12977.38元(其中杨菊花支付740.2元,邓英胜支付12237.18元)。住院期间,杨菊花的住院伙食费由邓英胜支付,并由邓英胜的母亲护理杨菊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英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菊花无责任。后杨菊花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杨菊花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2380元(含高淳妇康医院伤残鉴定挂号费20元)。事故发生后,邓英胜支付杨菊花在家休养阶段的护理费5400元,其中收据中注明杨菊花的护理费至2014年4月20日结束,以后不再付护理费。另查明,杨菊花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高淳区固城镇山南堡村个体经营生猪肉销售。邓英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审理中,邓英胜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杨菊花车祸致右膝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及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杨菊花的高淳县固城镇三水肉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作为其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12977.3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在庭审中陈述住院期间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其该项损失已获得赔偿,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陈述住院期间由被告母亲护理,且原告出院后被告另支付护理费5400元,应视为双方对护理费项目进行了协商,原告的该项损失已获得赔偿,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虽其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生猪肉销售,因本事故有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650元计算。被告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中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抗辩称原告不遵医嘱加重伤残后果的发生,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其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为3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但考虑到其驾驶的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2977.38元;2、营养费600元;3、误工费15061.6元(36650元/年÷365天×150天);4、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600元;8、鉴定费2380元,以上合计105610.9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2237.18元应从其应赔偿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英胜赔偿杨菊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05610.98元,已支付12237.18元,余款9337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杨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3元,由邓英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