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广东省广州市人,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月6日23时许,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曾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62.5mg/100mL。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