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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卫华与胡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华,胡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247号原告:李卫华,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新年,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杨,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华与被告胡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华委托代理人苏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华委托代理人苏新年、被告胡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华诉称:2012年被告在蒙古国承包建筑工程,聘请原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12年11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管理费2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2012年11月30日之前付款50000元,2013年1月10日之前付款1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施工管理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6.15%给付,利息为25922.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杨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北京中建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科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出国协议实为劳务分包协议,因原告没有劳务分包经营资质,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且原告作为用工方,扣减工人工资变相向外派工人收取管理费,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管理费20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原告诉请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蒙古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工程。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包的工程组织工人施工,工人工资按照固定工资计算,由原告一人统计签收,再按原告与施工人员商定工资下发;原告领取双份工资,但未约定原告工资标准。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到原告账户,款项用途为:还款;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80000元到原告账户,款项用途为:工资;2012年9月2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到原告账户,款项用途为:工资。2012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卫华(身份证号××)施工管理费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且有工人签字确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附有被告身份证号××。2012年底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TUUSHIN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另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份施工人员工资表中,没有原告名字。原告组织的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出国合作协议、工人工资表等载卷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否为职务行为;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施工管理费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职务证明有异议,因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国合作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凭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职务证明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出国合作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凭单显示双方就涉案工程交易的情况,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欠款证明落款人均为被告个人;故本院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出国协议实为劳务分包协议,因原告没有劳务分包经营资质,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经审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工地组织施工人员并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其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且原告作为用工方,扣减工人工资变相向外派工人收取管理费,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扣减工人工资及欠条是被告受胁迫出具的,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被告欠原告管理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工资,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凭单看,支付款项用途为“工资”或“还款”,而非本案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工人工资表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且被告支付工资等是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管理费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求,本案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卫华管理费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由被告胡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南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梅英(2014)南民一初字第032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