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衡与王红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衡,王红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衡,男,201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法定代理人张俊(系张衡父亲),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汉族,农民。被告王红宝,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负责人范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衡诉被告王红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俊,被告被告中华财险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衡诉称,2014年4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原告在自家门口玩耍,被被告王红宝驾驶的甘J×××××号黑色吉利小轿车撞伤。后原告在天水中山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第一次的费用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8405.62元。出院后,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6875.42元。被告王红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财险秦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红宝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一次判决时,本公司已经在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不再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意赔付,护理费只认可一个人的费用,交通费按实际花费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王红宝驾驶甘J×××××号吉利轿车,从武山县马力镇往漳县新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原告家门前路段时,与在自家门口路边玩耍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红宝当即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天水中山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共花去医疗费用36553.15元。被告王红宝先后给付原告家人21000元。在此期间花去合理的交通费1309元,其中被告王红宝承担了300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王红宝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衡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红宝赔偿原告张衡医疗费26553.15元、交通费1309元、护理费2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以上合计31646.65元的90%即28481.99元,扣除已给付的27450.6元,再赔偿原告张衡1031.39元;三、驳回原告张衡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实际履行。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8405.62元,花去合理的交通费1476元。出院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俊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衡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衡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6875.42元。另查明,被告王红宝驾驶的甘J×××××号吉利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秦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火车票;(2014)武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红宝驾驶机动车辆在村庄路段行驶,未尽到文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遇行人制动不及,致使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红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发时系刚满2.5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时刻保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原告在公路边玩耍,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为8405.62元;②交通费共计1476元;③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70.5元计算,共计423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⑤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住院6天,其营养费为120元。⑥伤残赔偿金,参照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的数额为34313.80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⑦鉴定费为700元。被告王红宝在被告中华财险秦州支公司为甘J×××××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红宝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23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交通费1476元。剩余医疗费84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共9525.62元,由被告王红宝承担90%的责任,即8573.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衡护理费423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交通费1476元,共计36212.80元;二、被告王红宝赔偿原告张衡医疗费84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共9525.62元的90%即8573.0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原告张衡的法定代理人张俊承担185元,被告王红宝承担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小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