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与赵宝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赵宝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562号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乡河滩,事证第211010800564号。法定代表人窦克生,校长委托代理人马迁,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龙,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远大驾校)与被告赵宝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驾校委托代理人马迁,被告赵宝龙及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大驾校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诉至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委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诉讼请求:不支付赵宝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68.03元。赵宝龙辩称,我2012年4月23日入职远大驾校,2014年8月29日被辞退。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宝龙2012年4月23日入职远大驾校,任教练员,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29日。赵宝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47.21元。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开庭审理,举证期限于当日截止。远大驾校主张赵宝龙殴打驾校学员,造成恶劣影响,后通知其到校进行培训,但赵宝龙未参加培训亦未出勤,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远大驾校提交远大驾校职工守则、投诉书、处理要求、支出凭单、通知及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为证。远大驾校职工守则中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办理请假手续,因此造成的缺勤天数按旷工处理。旷工7天者,予以开除。教练员及班车司机在工作中要态度和蔼,认真执教,不准野蛮教学,不准对学员进行人身伤害、侮辱、骚扰等一切干扰学员的行为……一经发现或学员投诉,给予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落款处有赵宝龙的签字。投诉书为手写,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大意为远大驾校学员孙xx投诉教练员赵宝龙、王建春、常健、谷振祥四人,孙XX称在学车的过程中,赵宝龙、王建春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其逐出驾校等。处理要求为手写,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内容与投诉书基本一致,孙XX提出要求远大驾校赔偿其4000元。支出凭单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内容:即付“因教练员常健、赵宝龙、谷振祥、王建春参与殴打辱骂学员孙XX,要求赔偿处理”款,4000元。投诉书、处理要求、支出凭单均有“孙XX”的签字。庭审过程中,承办人当庭拨打孙XX电话186XX****XX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孙XX对上述证据载明的情况予以认可。赵宝龙、远大驾校对孙XX的身份及当庭拨打电话的通话过程予以认可。通知及快递单显示赵宝龙2014年9月12日收到了远大驾校于9月10日发出的通知,内容为“赵宝龙……由于你在工作中违反了学校规定,现通知你于2014年9月15日前回远大汽车驾驶学校(西院)培训学习……。2014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显示赵宝龙2014年9月21日收到了远大驾校于9月19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赵宝龙,因你2014年8月30日至今未来上班,2014年9月10日通知你在2014年9月15日来校报到,至今未来校。违反了远大驾校相关规定,现我远大驾校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赵宝龙对远大驾校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远大驾校职工守则、通知及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投诉书、处理要求、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宝龙认可曾有与学员孙瑜丰纠纷一事,但否认有殴打、辱骂等行为。赵宝龙主张远大驾校于2014年8月29日以其殴打学员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9月11日至12日左右其按照通知内容去过远大驾校,但无人接待,后才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举证期限内,赵宝龙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庭后,2015年3月6日,赵宝龙提交了另案当事人王建春录制的录音光盘为证,赵宝龙主张录音系王建春于2015年3月3日与远大驾校主管副校长王X的电话通话内容,可以证明其与王建春、常健、谷振祥和张玉芹(均与远大驾校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均在本院审理)一起在2014年9月11日至12日左右前往远大驾校副校长王X的办公室(203房间),但校方并未安排其培训。电话录音的内容为王建春与王X的对话,王建春阐述的主要内容与赵宝龙主张一致,王建春另要求王X为其出具书面的说明。在电话中,王X对王建春所称的9月11日至12日左右5人曾回学校203室一事未予反驳,但称其还在远大驾校工作,不能出具书面材料。远大驾校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该录音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并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组织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开庭,庭审中,远大驾校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录音未事先取得王X的同意,王X只是迫于朋友关系而应付王建春的要求,并未肯定王建春的说法。王X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其认可2014年8月至10月在远大驾校任主管教练队的副校长,也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称王建春等5人从未到其办公室找过其。对其为何在电话中对王建春所称的情况未予反驳,王X解释为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其只是随口应付。赵宝龙以要求远大驾校支付其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947号裁决书,裁决远大驾校支付赵宝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68.03元;驳回赵宝龙其他请求。远大驾校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远大驾校应就与赵宝龙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当庭核实,可以确认远大驾校提交的投诉书、处理要求、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并可以得出赵宝龙等人曾与驾校学员发生冲突的结论,此举显然违反了远大驾校职工守则的规定。赵宝龙主张远大驾校于2014年8月29日以其殴打学员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远大驾校9月10日发出通知以赵宝龙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要求其进行培训学习,并无不当。赵宝龙提交的2015年3月3日王建春与远大驾校主管副校长王X的电话通话录音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录音中,王建春说明了其与赵宝龙、常健、谷振祥和张玉芹于2014年9月11日至12日左右前往远大驾校副校长王X的办公室(203房间),远大驾校并未安排其培训的情况。王X在通话过程中对此并未否认,但称因其还在远大驾校工作,不能出具书面材料。上述情况可以确认王X在电话中是认可了王建春所述情况的真实性的。庭审中,王X称王建春等5人从未到其办公室找过其,只因双方的朋友关系,其只是随口应付。王X的主张与其在录音中的意思表示不符,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王X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2014年9月11日至12日左右,王建春与赵宝龙、常健、谷振祥、张玉芹前往远大驾校副校长王雷的办公室(203房间),远大驾校并未安排其培训的情况。现赵宝龙已经按照远大驾校的要求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回校,并找到主管领导寻求解决途径,远大驾校仍以其未返校报到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远大驾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赵宝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远大驾校应支付赵宝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68.0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宝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三百六十八元零三分。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海淀区远大汽车驾驶学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洪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