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士明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马士明,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益民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单位高级工程师。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中煤国际伊春工程处负责人。原告马士明诉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于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明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施工建设伊春名人水岸公馆住宅楼,欠原告沙子款65675元。经原告索要,2013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被告于平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中煤公司辩称,没有异议,欠原告材料款65675元属实,但要等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决算后才能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11日中煤国际总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平出具的欠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5675元。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拖欠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中煤公司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煤公司承建名人公司开发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于平为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伊春名人水岸公馆小区住宅楼送沙子,被告拖欠原告沙子款65675元。并于2013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原告马士明为被告施工工地送沙子。工程现已完工,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马士明沙子款65675元,被告中煤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平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士明沙子款65675元;二、驳回原告对于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