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与巴登一西、益西多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巴登一西,益西多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亮,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巴登一西,男,藏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道孚县。被告益西多吉,男,藏族,1973年3月7日,住四川省道孚县。原告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巴登一西、益西多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何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登一西、益西多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巴登一西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巴登一西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343200元。同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巴登一西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巴登一西每月26日以前需向原告交纳下月信息费200元;合同还约定巴登一西应按原告的要求按时足额购买车辆保险,如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巴登一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地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巴登一西、益西多吉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益西多吉对被告巴登一西支付租金、违约金、信息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租赁车辆的上户手续等义务,但被告巴登一西仅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信息服务费后便不再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15年2月5日,尚拖欠信息费共计3000元,且案涉车辆保险于2014年11月28日已到期,被告巴登一西一直未按照原告的要求续保,依合同的约定,被告巴登一西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违约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巴登一西向原告支付所欠信息服务费等3000元,保险违约金5000元;2、判令被告益西多吉对被告巴登一西所欠信息服务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二被告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共8个月的信息服务费共计1600元(每月200元),不再主张未投保违约金,主张未按期支付信息服务费的违约金5000元。被告巴登一西、益西多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案外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巴登一西(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巴登一西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租赁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另案外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巴登一西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条款对租赁车辆配置信息、租赁期限及租金支付、保险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1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4月,租金总额343200元”。2013年11月19日,案外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的被告巴登一西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该合同1.1条约定:“甲方根据丙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甲方代理公司向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丙方使用,由乙方提供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信息服务,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人应向丙方交付租赁车辆,丙方享有与受领租赁车辆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合同1.5条约定:“丙方同意按照《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以下简称”费用及其他条款”)约定向乙方交纳服务费及相关款项,费用及其他条款为服务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期限:服务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如下情形确定的合同有效期到期日止:17.1在租赁合同到期10日内,丙方未将租赁车辆的车辆转籍过户手续、营运证过户或注销手续办理完毕或未与甲方、乙方就租赁车辆另行签订合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本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延长壹年,且丙方在服务合同延长期内,须按照以下约定继续履行服务合同的义务:……”另案外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巴登一西(丙方)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合同1.3约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丙方须于每月26日前向乙方交纳下月信息费200元。”该条款1.10条约定:“丙方每违反服务合同约定一次,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违约金5000元。”、讼次楚2013年11月18日,案外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巴登一西(丙方),被告益西多吉(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1.3条约定:“如丙方未按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偿付租金、信息费、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及其他丙方应尽的义务,丁方无条件代丙方偿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自愿代丙方承担其他义务。”合同1.8条约定:“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丙方基于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对甲乙双方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中的租金、违约金、信息费、其他丙方应付款项······”协议第3条约定:“保证期间自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履行届满后四十八个月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担保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力合同登一西作为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时间占有对方婚前所购置财产的应互相返还。本院认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担保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根据《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1.3的约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丙方须于每月26日前向乙方交纳下月信息费200元。”被告巴登一西应于服务合同有效期内在每月26日前向原告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下月信息费200元。而根据《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期限:服务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如下情形确定的合同有效期到期日止。17.1在租赁合同到期10日内,丙方未将租赁车辆的车辆转籍过户手续、营运证过户或注销手续办理完毕或未与甲方、乙方就租赁车辆另行签订合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本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延长壹年,且丙方在服务合同延长期内,须按照以下约定继续履行服务合同的义务。”按此条款理解,则服务合同有效期与租赁合同有效期一致或租赁合同到期日后延长壹年服务合同期限。至于租赁合同期限,《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2.1约定:“租赁期限为24月······”,即租赁合同期限应自《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故服务合同有效期应为2015年11月19日止或此期限后延长壹年到期。原告诉请的信息服务费为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信息服务费,未超过上述服务合同的期限,故对于原告请求1600元信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巴登一西逾期支付信息服务费已构成违约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信息费其产生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违约金兼具弥补损失与惩罚违约行为的功能,再综合被告欠费数额、欠费时间及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800元。另根据《担保协议》,“如丙方未按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偿付租金、信息费、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及其他丙方应尽的义务,丁方无条件代丙方偿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自愿代丙方承担其他义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丙方基于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对甲乙双方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中的租金、违约金、信息费、其他丙方应付款项······”。“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履行届满后四十八个月止。”故按照约定被告益西多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保证人被告巴登一西应向原告支付的1600元信息服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登一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1600元及违约金800元,被告益西多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雅安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登一西、益西多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