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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何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何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王海林,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贺进镇忽雷山村农民,现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何卫星,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春光村居民,住清徐县。原告王海林与被告何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林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何卫星因做业务缺钱向我借款2000元,我出于好意就借给被告2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拖着不还���钱,经我和被告协商被告也不还我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我借款2000元。被告何卫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何卫星向原告王海林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海林现金贰仟元整何卫星2013.8.25。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仍欠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卫星向原告王海林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何卫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林借款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