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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学鹏与刘柏荣民间借贷纠纷4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鹏,刘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学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炜。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柏荣,住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陈学鹏因与被上诉人刘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原审查明:陈学鹏于2011年4月27日向某荣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其中载明陈学鹏因资金需要,向某荣借款3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双方均签名确认。2011年12月26日,刘柏荣向陈学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陈学鹏交来共计9个月息款135000元。此后,陈学鹏未向某荣偿还过任何款项。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刘柏荣表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陈学鹏已经支付了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陈学鹏表示因为当时急需用钱,明知利息过高也不得不向某荣借款;向某荣偿还135000元时,虽然刘柏荣认为是偿还利息,但其始终认为借款利息过高;其已经向某荣支付了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和部分本金。被上诉人刘柏荣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陈学鹏归还刘柏荣借款及利息405000元。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双方均确认陈学鹏向某荣借款30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学鹏已经向某荣支付的135000元是否包含借款本金,双方之间的利息如何确定。陈学鹏在向某荣借款时,清楚知道刘柏荣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而且刘柏荣在向陈学鹏出具《收据》时也向陈学鹏明确表示系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息款135000元,陈学鹏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每月5%的标准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有违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支持陈学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即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7月6日按年利率6.31%的四倍,经计算为25.24%;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56%的四倍,经计算为26.24%)向某荣支付借款利息,经计算,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应为53119.58元(300000元×25.24%×71天÷365天+300000元×26.24%×178天÷365天)。因此,陈学鹏向某荣所支付的135000元中,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53119.58元、借款本金为81881.42元,陈学鹏尚欠刘柏荣借款本金218118.58元。陈学鹏至今迟延归还借款对刘柏荣造成一定损失,应当向某荣支付,陈学鹏应从2012年1月1日起,以尚欠借款218118.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某荣支付利息。陈学鹏表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学鹏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荣归还借款218118.5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18118.58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柏荣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刘柏荣负担1702元、陈学鹏负担1986元。原审判决生效后,陈学鹏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穗番法立民申某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原审(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案判决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2013年8月9日,刘柏荣另案起诉陈学鹏的配偶郭某[案号(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90号],要求将该案判决结果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庭审过程中,刘柏荣当庭确认(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案中的借款扣除了55000元的利息。及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郭某对第三人陈学鹏依据(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应偿还借款218118.58元,并支付欠付利息(利息以218118.58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刘柏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郭某负担诉讼费50元。郭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尚未有最后判决结果。上诉人陈学鹏的再审诉讼请求为:一、撤销(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陈学鹏应向某荣清偿借款153380.16元。二、请求依法判决由刘柏荣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件再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柏荣实际交付给陈学鹏借款的具体数额及陈学鹏已经向某荣支付135000元中包含本金、利息各多少问题。陈学鹏在再审提交收到刘柏荣转帐金额为245000元的银行转帐记录,该证据(打印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早在原审期间形成,而直至原审判决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陈学鹏也一直无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原审法院在审理(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90号案过程中,刘柏荣当庭作出(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案中借款扣除了55000元利息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为此刘柏荣借款给陈学鹏的实际数额应为人民币245000元。另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算,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律规定,陈学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6.31%的四倍25.24%计算;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56%的四倍26.24%计算)向某荣支付借款利息。为此,陈学鹏向某荣偿还的135000元中,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为43380.16元(245000元×25.24%×71天÷365天+245000元×26.24%×178天÷365天),其余款项91619.84元应视为清偿借款本金。现陈学鹏尚欠刘柏荣借款本金应为153380.16元,并应从2012年1月1日起,以尚欠借款153380.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继续向某荣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鉴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刘柏荣对本案借款事实作出新的陈述,致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再审予以纠正。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判项。二、变更(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学鹏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柏荣归还借款人民币153380.1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53380.1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再审受理费人民币3368元由再审申请人陈学鹏与被申请人刘柏荣各负担168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后,陈学鹏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周期的判决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依据上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没有要求必须为4倍利率。而且,本案所涉的本金金额较大,如按4倍利率计算利息陈学鹏的负担过重,有失公平。另,一审判决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并一直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陈学鹏认为该利息计算周期过长,既不利于平息纠纷,也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应是刘柏荣第一次提请诉讼之日。司法诉讼,旨意于解决争议纠纷,刘柏荣起诉陈学鹏,法院强制要求陈学鹏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均是为实现刘柏荣的诉讼目的。可是利息的计算周期过长,实则偏袒于刘柏荣,而对陈学鹏有失公平。且先不论陈学鹏是否具备清偿全部本息之能力,单就清偿利息周而复始的利息而言,无疑是以司法之强制力成就了刘柏荣继续充当高利贷放款人之角色,并加以了国家强制力之保护,确实明显违背民法之帝王原则--公平原则。而且,法院只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予裁决,不应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裁决,即不能对将来发生的事实进行预决。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期间,是法院审查裁决阶段,不应当算作陈学鹏的违约期间。况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借款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会受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法律责任。如此时仍加算判决所确定之利息,除增加刘柏荣收益,加重陈学鹏经济负担外,毫无任何正面意义,甚至会产生刘柏荣利用法律、利用国家强制力获取额外收益的负面影响。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2.改判陈学鹏向某荣支付利息,以153380.1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刘柏荣起诉之日止。3.由刘柏荣承担全部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刘柏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双方不存争议。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学鹏应向某荣偿还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针对该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学鹏与刘柏荣签订有《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于原审庭审过程中确认,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虽然陈学鹏表示其因急需用钱明知利息过高也不得不向某荣借款,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学鹏在借款过程中曾受到过胁迫,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承担由其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向某荣借款并认可5%的月利率是其自主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5%,但是由于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将本案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学鹏出具《收据》确认双方有约定利息,且确认了已经支付的利息和计息时段,双方均确认陈学鹏已经向某荣支付了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现无证据证实陈学鹏有向某荣支付之后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剩余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学鹏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上诉人陈学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