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徐志强与朱雷、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强,朱雷,王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徐志强,男,汉族,司机,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朱雷,男,满族,无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王欢,女,汉族,无业,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徐志强与被告朱雷、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李洪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强、被告朱雷、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朱雷因急用钱,向原告徐志强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朱雷自愿用自有房屋进行抵押,并将房屋的所有权手续交给原告,被告朱雷未如约偿还借款,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将房屋相关手续借回。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雷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无能力偿还。被告王欢辩称,不知道借款事实,也没有使用借款。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朱雷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欢质证意见,不知道借款事实。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朱雷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欢质证意见,不知道借款事实。证据三、婚姻记录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朱雷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欢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朱雷向原告徐志强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朱雷未如约偿还借款,于2011年12月25日被告朱雷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雷与被告王欢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为索要上述款项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欢与被告朱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朱雷、王欢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雷、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强借款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雷、王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李洪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勃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