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忠飞与聊城市金麟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飞,聊城市金麟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50号原告:刘忠飞。委托代理人:王科,山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金麟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汇通物流园B区124号。法定代表人:邢金国。原告刘忠飞与被告聊城市金麟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金麟钢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飞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30000元。另,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荣成市茗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脚手架钢管的协议,因被告至今拒不交付钢管,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返还订金30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给荣成茗盛建材有限公司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聊城市金麟钢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刘忠飞与被告聊城市金麟钢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脚手架钢管,货款共计66000元;提货地点为聊城,运费由被告支付;结算方式为提货时按实际过磅重量全款发货,即先付款后提货。原告须向被告支付30000元订金。被告允许原告在订货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货;该合同自签字盖章款到后生效。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的盖章,并注明联系人为李伟。2014年1月20日,原告以其妻子宋建洪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订金3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将货物装车,但原告未按约定提货。原告称,未提货的原因为双方已就付款的方式做了变更即将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提货变更为货到付款。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法庭提交昵称为“茶韵”(原告)、“聊城无缝钢管”(李伟)的腾讯QQ聊天记录一份,该记录中“茶韵”要求将货物尽快装车,“聊城无缝钢管”提到他会尽力,货装不好就退钱。“茶韵”提到“已经取得你同意货到付款的”。“聊城无缝钢管”只回答道“只要货出了厂我就打你电话”,原告称此处的“茶韵”即为“刘忠飞”,“聊城无缝钢管”即为“李伟”。原告为证明被告已经同意将订金退回并同意将付款方式改成货到付款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伟的通话记录一份,该记录中李伟同意退款并多次承诺将款项打进刘忠飞的账户中,但最终一直未将款项退回。并查,2014年3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荣成市茗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盛建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茗盛建材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钢管,原告于4月5日前将钢管送给茗盛建材。如原告违约需向茗盛建材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后因原告一直未提供给茗盛建材脚手架钢管,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给茗盛建材违约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聊天记录、脚手架钢管提货联络函、转账凭证、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本案中被告在合同落款处,明确注明了联系人为李伟,该行为视为被告对李伟就原被告间购销合同履行的授权。现原告提交其与李伟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李伟已同意将订金退回给原告,李伟的行为已表明被告不再给原告供货。因此,原、被告间的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要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订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已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4月份已将货物备好,是自己未去提货。其主张的理由为双方付款方式已进行了变更,但根据其提交的腾讯QQ聊天记录,即使该记录能证实双方确实变更过付款方式但该聊天记录发生在2014年6月份,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4年4月前就已对付款方式做了变更。且该聊天记录中原告并未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做出过明确的答复,因此原告对不予提货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支付给茗盛建材10000元违约金并非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赔偿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聊城市金麟钢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忠飞与被告聊城市金麟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聊城市金麟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忠飞返还款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人民陪审员 李顺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世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