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商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富杰洗煤焦化厂与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富杰洗煤焦化厂,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商初字第00061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富杰洗煤焦化厂,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西。法定代表人贾富牛,总经理。被告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门街25号楼307号。法定代表人秦守礼,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富杰洗煤焦化厂与被告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申请人是独立的法人,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楼西村,故我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楼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楼西村,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