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范世辰与安丰强、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辰,安丰强,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范世辰,居民。法定代理人:范成信,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刚,日照经济开发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丰强,居民。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南昌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安玉军,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日照经济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界处,凌海大酒店西。诉讼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范世辰诉被告安丰强、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辰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安丰强、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世辰诉称:2014年6月30日12时,被告安丰强驾驶鲁L×××××号牌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512.19元,涉案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安丰强、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安丰强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安丰强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东港区五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路滕家村小学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范世辰相撞,致范世辰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安丰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及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世辰无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丰强,安丰强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一百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丰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面部外伤、牙齿缺少、牙槽突骨折等。2014年11月25日,原告之损伤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范世辰的牙齿现需活动桥保持间隙并维持口腔咬合功能,活动桥半年需复查一次,每次价格预计为300元人民币,可计算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后#11、#12牙齿缺失再行牙齿种植治疗,种植修复费用预计为20000元人民币;修复材料如需定期更换,具体更换使用年限建议以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种植牙的具体更换使用年限,2015年1月6日,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医疗诊断证明,种植牙的使用年限为约10-15年。对于此次事故,原告范世辰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3374.19元;2.护理费1238元(8天×2人×7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8天×2人);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保全费820元;9.后续治疗费125400元【活动桥5400元(9年×600元/年)+种植牙120000元(20000元/次×6次)】,以上共计136512.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安丰强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范世辰相撞,致范世辰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安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世辰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安丰强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责任人,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对被告安丰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374.19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计算1人,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2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系儿童,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身体伤害,从身体到精神上均造成一定创伤,同时考虑原告之伤并不构成残疾,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105400元(活动桥5400元+种植牙100000元),关于活动桥,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数据计算确认为5400元(9年×600元/年);关于种植牙的次数,结合全国人均寿命和种植牙的更换使用年限,酌定为5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数据计算确认为100000元(20000元/次×5次),据此确认以上金额。以上共计111694.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世辰医疗费33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续治疗费6465.81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76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范世辰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8934.19元,共计99934.19元,由被告安丰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世辰医疗费33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续治疗费6465.81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丰强赔偿原告范世辰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8934.19元,共计99934.19元,扣除被告安丰强已为原告垫付的4500元,余款95434.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日照市大众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丰强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范世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范世辰负担552元,由被告安丰强负担2408元;保全费820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安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