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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贺恩华、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恩华,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恩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身份证号码×××7217。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身份证号码×××6915。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恩华、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恩华、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贺恩华、龙某来到本市××区吉大海滨公园巴士站,利用上下公交车人多拥挤时伺机扒窃,由被告人龙某配合掩护,被告人贺恩华窃走被害人马某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2元),并将该部手机藏匿于该巴士站附近草坪的一棵树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亦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马某。另查明,被告人贺恩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恩华、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恩华、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恩华、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恩华、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恩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