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姚某某、王某某与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姚某某,女,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某某,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琅莎,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上午,姚志新驾驶摩托车沿G318线由邛崃市往大邑县方向行驶,8时许遇被告付某某驾驶川ALZX**号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车速迎面而来,两车相对方向行驶至G318线2558KM+700M处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姚志新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姚志新承担次要责任。川ALZ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方姚志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2030.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ALZ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付某某驾驶川ALZX**号车沿G318线由大邑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8时许,被告付某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G318线2558KM+700M处时,驶至道路左侧,遇姚志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WH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姚志新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姚志新承担次要责任。川ALZ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陈某为姚志新的妻子,原告姚某某为姚志新的女儿,原告王某某为姚志新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三原告及姚志新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总损失。丧葬费。本次事故造成姚志新死亡,姚志新的丧葬费应当为20897.5元。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为证明姚志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1、成都君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劳动用工证明一份;2、成都君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各一份;3、姚志新与成都君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4、工资表20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足以认定姚志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1月1日起即在成都君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后勤组长一职,月工资为4200元,居住于该公司的事实。故姚志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原告方为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邛崃市第二中学校出具的原告姚某某在该校就读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姚某某、王某某为姚志新的被扶养人,其中原告姚某某在城镇读书,原告王某某在农村居住生活。被告对扶养年限及扶养人数均无异议,则本院确认原告姚志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16343元/年×2年÷2人),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2元(6127元/年×8年÷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姚志新的死亡赔偿金,故姚志新的死亡赔偿金为473506.2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姚志新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了巨大伤害,应当予以抚慰。但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姚志新死亡,其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及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为900元(3人×3天×100元/天)。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515303.7元。三、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姚志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二人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在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本院确认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姚志新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方283712.59元[(515303.7元-110000元)×70%]。川ALZ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故该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付某某出示的驾驶证并未显示其在肇事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故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赔。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被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具备驾驶资格,而被告付某某当庭出示的驾驶证系被告付某某换领的驾驶证,被告付某某在肇事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姚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3712.5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姚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3500元,原告陈某、姚某某、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部分,现原告陈某已预交,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