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陈某。被告:庄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柳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庄某乙。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婚前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于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调解和好后,被告也未联系原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即共同债务。故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5880元。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庄某乙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庄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庄某甲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上述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庄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庄某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常争吵,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庄某甲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双方在调解和好后未改善夫妻关系,真正和好。现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经劝解无果,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的理由充分,其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庄某乙,考虑庄某乙年近18周岁且基本能独立生活,被告在诉讼期间未主张要求抚养。本院确定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二、儿子庄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邹芝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