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天鹏,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月,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吴红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天鹏、马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村委会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致使马某甲右侧尺骨远端骨折。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马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马某甲在与被告人王某甲互相撕打过程中受伤,其自身亦有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被害人马某甲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王某甲无罪。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18时许,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村委会,上诉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致马某甲轻伤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30分,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接到任某甲报警,称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南角湾村民王某甲与村干部马某甲发生口角后打架,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村委会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吴公(刑)鉴(法)字(2014)52号、53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上诉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4.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2014)第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对上诉人王某甲与马某甲打架一事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5.联名信,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同村村民联名要求对上诉人王某甲从严惩处;6.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其在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参加完党员民主生活会,与到村部的上诉人王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用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在其右手手腕砸了一下,在其大腿上踢了两脚,其就用左手和上诉人王某甲互相撕打,然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了;7.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其和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党委书记伍某甲去新庄集乡康庄村村委会参加民主生活会,散会后在村委会院子里碰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甲就问伍某甲其告发马某甲的事情,伍某甲答复后,上诉人王某甲就开始骂马某甲,之后二人撕扯在一起互相拳打脚踢,上诉人王某甲用一块石头砸在马某甲的身上,马某甲也用拳头打上诉人王某甲,最后被人拉开了,之后二人骂了几句又各捡起一块砖头要打对方,被人拉开了,马某甲被人拉回家,其就打电话报警了;8.证人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其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村委会参加民主生活会,会议结束后上诉人王某甲走到乡党委书记伍某甲跟前问其举报马某甲修建危房一事,伍某甲答复完以后,上诉人王某甲就不停地骂马某甲,并带着骂买某甲,骂的过程中,马某甲伸手抓上诉人王某甲衣领时被上诉人王某甲不知用什么东西打在了胳膊上,然后两人互相拳脚相加,其站在中间拉架,后来乡政府的干部任某甲把上诉人王某甲和马某甲拉开;9.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开完党员民主生活会后,一直等在村委会门口的上诉人王某甲拉住乡党委书记伍某甲不让走,并问其举报马某甲的事情,伍某甲答复完以后,上诉人王某甲就开始骂马某甲,骂的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就和马某甲撕打在一起,上诉人王某甲用一块拳头大的石头在马某甲的右胳膊处砸了一下,马某甲就抓住上诉人王某甲的衣服领子,之后双方就互相打起来,被买某甲和苏某乙等人拉开后二人还在对骂,上诉人王某甲又在村委会院子的花园上拿了半块砖头要打马某甲,被王某乙夺下了,之后马某甲被人劝回了家,上诉人王某甲挡在伍某甲的车前不让走,任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10.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其参加完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党员民主生活会准备乘车离开时,康庄村村民王某甲过来拉住其不让走,并与村干部马某甲发生争吵,上诉人王某甲用拳头在马某甲的头上、脸上、胳膊上乱打,还用脚踢马某甲,马某甲也用拳头在上诉人王某甲的身上打,其就喊着买某甲等人拉开了马某甲,其看见王某乙从上诉人王某甲的手中夺过了半截砖头,并将马某甲送出了院子,上诉人王某甲挡在乡政府的车前不让其离开,任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其当时看见上诉人王某甲和马某甲的脸上都有血,马某甲的胳膊受伤了;1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其参加完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民主生活会后到村卫生室开药,刚到卫生室就听到村委会有人吵架,其在卫生室门口看见马某甲与同村的王某甲撕扯在一起,上诉人王某甲用拳头打了马某甲的头和脸,马某甲用拳头在上诉人王某甲的头部和胸部打了几下,二人被拉开后就相互骂对方,骂的过程中马某甲在院子里捡了一块砖头要打上诉人王某甲,结果被买某甲等几个人挡住并将砖头夺下;1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其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村委会的院子,看见上诉人王某甲和马某甲在打架,其看见马某甲在院子里捡了一块砖头要打上诉人王某甲,结果被买某甲等几个人挡住并将砖头夺下了;1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其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村委会开完民主生活会后整理桌椅时听到有人吵架,其到院子里时看到马某甲与上诉人王某甲互相用拳头在对方的头上、脸上、身上打,后来其就与买某甲、苏某乙将二人拉开了;14.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其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村委会,看见上诉人王某甲正在骂村干部马某甲和买某甲,买某甲和上诉人王某甲吵了两句,上诉人王某甲就过去与马某甲互相用拳头在对方的头上和脸上打,打的过程中其看见上诉人王某甲与马某甲各拿了一块砖头要打对方,结果被买某甲等几个人挡住并将砖头夺下了;1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其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卫生室听见村委会有人吵架,村卫生室的门开着,其在村卫生室看到马某甲与上诉人王某甲互相骂对方,并扑着要打架,买某甲在中间拉架,上诉人王某甲与马某甲互相用拳头在对方的头上打,买某甲把二人拉开后,上诉人王某甲与马某甲又开始骂,马某甲在地上拾了一块砖头要打上诉人王某甲被人拉住了,随后马某甲就被人用摩托车捎走了;16.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左右,其和几个村民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村委会院子里聊天时,看到姓王的老汉(王某甲)与马某甲吵架,吵的过程中二人互相用拳头在对方的头上打,村主任买某甲站在二人中间拉架,村委会出来的其他人就一起把二人拉开了,后来马某甲跟上诉人王某甲捡了砖头还要打架,被其他人拉开了;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其参加完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的党员民主生活会,从办公室出来时看见上诉人王某甲和马某甲在村委会院子里吵架,上诉人王某甲手里拿着半截砖头,伍某甲书记喊着让拉架,其就过去夺掉了上诉人王某甲手里的砖头,并用摩托车将马某甲捎了出去,其问马某甲能骑摩托车不,马某甲说能骑,并说其用一只手多使点劲骑车回去,其看着马某甲骑车走了,就又进了村委会院子,上诉人王某甲挡在乡政府的车前不让走,有人报警其就离开了;18.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其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开完党员民主生活会后,在整理桌椅的时候听到外面比较吵,其到门外时看见上诉人王某甲和马某甲正在互相撕扯着衣服用拳头打对方,任某甲和买某甲在拉架,其就过去抱住了马某甲的胳膊,任某甲拉开了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甲和马某甲又开始对骂,骂得很难听,随后其就进村委会整理桌子,又听到外面比较吵,其出来时看见上诉人王某甲、马某甲每人拿着半截砖头要打对方,被周围的人夺掉了,后来就有人报警了;19.证人马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其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开完党员民主生活会后,在村委会院子里看到上诉人王某甲和马某甲撕扯在一起互相打对方,马某甲在上诉人王某甲的头上打了两拳,上诉人王某甲在马某甲的裆部踢了两脚,二人边打边骂,骂的话特别难听,其就与几个人过去将二人拉开了,拉开后马某甲被王某乙骑摩托车捎回去了,上诉人王某甲挡住新庄集乡党委书记伍某甲的车不让走,任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20.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其到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村委会时,看见上诉人王某甲与村干部、乡上的书记在吵嚷,当时上诉人王某甲与马某甲打架已经结束了,马某甲已经离开了村委会;2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生于1949年2月13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南角湾。上诉人王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2.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30日16时许,其到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康庄村村委会向新庄集乡党委书记伍某甲询问其举报马某甲的事情,当时马某甲也在场,其问完后马某甲扑过来用左手一把抓住其的衣领,用右手朝其右脸眼下部打了两拳,在其右耳部打了三拳,左脸部打了一拳,其当时还手了,被买某甲挡住没有打到马某甲身上,后来马某甲在村委会院子里找到一块砖头扑着要砸王某甲,被在场的群众夺走了,这时伍某甲喊着让马某甲走开,马某甲就走了,任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马某甲没有受伤,马某甲的伤与其没有关系。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王某甲对证据1、2、21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与上诉人王某甲互相撕打的过程中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对上诉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伤不是上诉人王某甲造成,上诉人王某甲无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经审核,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伤情鉴定,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打,致使被害人轻伤,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玉梅代理审判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