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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东丰县人民政府与罗全镇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丰县人民政府,罗全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一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杰,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鹏,东丰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被执行人罗全镇。申请执行人东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东丰县人民政府对罗全镇房屋征收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东政征补字(2014)第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东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征补字(2014)第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东丰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东政征补字(2014)第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东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征补字(2014)第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相东审 判 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玉军 来自: